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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康**具厂与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康映飞旭家具厂不服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彭**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2014年8月29日,原告南康映飞旭家具厂与第三人彭**在庭外达成了工伤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原告一次性赔偿给第三人因工伤残后各项补助(包括一次性工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等)总计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不足部分第三人自愿放弃;二、上述赔偿款原告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现金支付,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三、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后,本次工伤事故就此一次性赔偿结案,日后双方因本案不存在其他任何赔偿纠纷,并不得以本协议作为主张其他权利的依据;四、签订协议后,原告主动从南康区人民法院撤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有效处分,该撤诉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南康映飞旭家具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康映飞旭家具厂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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