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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宜黄**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认为被告宜黄**理局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宜黄**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宜黄**理局副局长陈**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8日,原告吴*向被告**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母亲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字第005560号的房屋一套办理(继承)转移登记到其名下,被告**管理局于2014年9月26日对原告吴*作出《关于吴*申请房产继承的回复》,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许*金遗嘱的原件,要求原告提供该遗嘱的原件后再提出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和9月19日上午,与原告近亲属吴*某(哥)、吴**(姐)、吴**(妹)及代理人傅**等人到宜黄县办事大厅被告处,向被告提交房屋继承(转移)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明确表示:“因母亲生前的遗嘱遗失,现我母亲继承人子女吴*某、吴**、吴**遵照母亲的生前遗嘱,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故该房屋由我吴*继承”。原告当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继承登记资料,被告宜黄**理局当场作出了受理。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审核意见,该审核意见认为原告遗失遗嘱无法办理继承登记为由,拒绝办理继承房屋登记;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吴*申请房屋继承的回复”,认为原告提供人民法院盖章的遗嘱,不属于原件,要求提供遗嘱原件,拒绝办理。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关于吴*申请房产继承的回复》,确认被告不予办理房屋继承(转移)登记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继承(转移)登记。

原告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继承(转移)登记申请书;2、遗嘱复印件、放弃房屋继承权承诺书、吴**、吴**、吴*及吴清某身份证复印件;3、宜房权证宜字第00556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宜A国用(91)字第014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吴*户口簿复印件;5、吴*母亲许**死亡证明及宜黄**出所证明,拟证明继承人情况;6、宜黄县房屋登记申请受理单、审核意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3)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抚州**民法院(2014)抚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及关于吴*申请房产继承的回复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宜黄**理局辩称,吴*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的材料后,我局马上进行了受理,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吴*提供的其母许某金生前遗嘱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申请人需提交原件;吴*提供的放弃房屋继承权承诺书内容不实,且不齐全,不能说明问题,故我局无法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建议吴*提供确实可行的完善的手续,我局将尽快予以办理。

被告宜黄**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宜黄**理局对原告提供的遗嘱复印件、放弃房屋继承权承诺书有异议,认为吴**没有到场签字,遗嘱的真实性存疑,对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并没有说明遗嘱是真实的。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4、5、6,以及吴强*、吴**、吴*及吴清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遗嘱复印件,因该遗嘱原件在宜黄县人民法院(2013)宜行初字第4号行政案件诉讼过程中已经出示过,且经宜黄县人民法院认证,本院认为原件只是遗嘱内容的一种载体,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的遗嘱复印件中的内容与原件一致,该份复印件即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故原告提供了经法院核对后的遗嘱复印件可以证实该份遗嘱的真实存在,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认定其与遗嘱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对原告提供的放弃房屋继承权承诺书,在宜黄县人民法院(2013)宜行初字第4号行政案件诉讼过程中,吴强*、吴**及吴清某已明确表示对其母亲许某金生前留下的遗嘱无异议,对将房屋所有权证为宜房权证宜字第005560号的房屋过户给本案原告吴*亦无异议,据此可以证实该份放弃房屋继承权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承诺书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系许**女儿,许**于2005年3月15日因病在家死亡,许**与其配偶吴**(先于许**死亡)生前共生育长子吴强某、长女吴**、二女即本案原告吴*以及次女吴清某。2005年1月27日,许**作出遗嘱一份,将其所有的位于宜黄县南门路49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宜字第005560号)留给二女儿即本案原告吴*。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房屋继承(转移)登记申请,要求将其母亲生前所有的位于宜黄县南门路49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宜字第005560号)过户到原告本人名下,并向被告提交了前述证据1至证据5中的所有证据材料。2014年9月26日,宜黄**理局对原告吴*作出《关于吴*申请房产继承的回复》,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许**遗嘱的原件,要求原告提供该遗嘱的原件后再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之规定,宜黄**理局负责办理宜黄县境内的房屋登记,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因许某金死亡,原告吴*依据遗嘱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关于吴*申请房产继承的回复》,该回复的内容,实质上是被告对原告的本次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作出了拒绝性答复,而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并未就其作出该回复的证据、依据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应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吴*申请房产继承的回复》无证据、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予办理继承(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责令被告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继承(转移)登记的诉请,因该项登记所需材料尚需被告依法审核,在本案中本院不宜直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宜黄**理局于2014年9月26日对原告吴*作出的《关于吴*申请房产继承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宜黄**理局对原告吴*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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