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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资溪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资府林证字(2006)第0701080003号之0362529070108MDYMSY00028宗地登记,于2015年4月29日向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资府林证字(2006)第0701080003号之0362529070108MDYMSY00028宗地登记,该宗地登记载明:林地所有人为乌石镇陈坊村;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为刘**、刘**;坐落在乌石镇陈坊村际上村小组;面积8.9亩;小地名为王家;四至界线为东至林生山交界、南至王家屋基田边、西至新义旧屋基上何*为界、北至山嵊。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5年林*踏查时,当时的村小组组长刘**未通知原告到山场指界,而与其弟刘**及勾图人员将原告王家山场指划归刘**、刘**,而原告并不知情。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2日将王家山场的林权颁发给刘**、刘**。后经乌石林站到山场查看,才知原告的王家山场被划入刘**、刘**名下。因刘**已去世,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刘**、许**归还山林权,但两人拒绝。后经陈**委会、乌石林站、乌石镇政府联合到山场实地考证,证实了山林应归原告,并组织多次调解,但第三人刘**、许**拒不到场。原告申请县政府撤销错误颁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资府林证字(2006)第0701080003号之0362529070108MDYMSY00028宗地登记。

原告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资府林证字(2006)第0701080004号之0362529070108MDYMSY00029宗地登记原件一份,证明刘**、刘**林权证的附图勾图错误。2、原告绘制的分山图一份,证明刘**、刘**的山场在原告的西边。3、1985年5月1日资山(林)权证字第05-11028号山(林)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叶**与原告在“王家”山场是相邻权人。4、申请书一份、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向有关单位提出过纠正错误颁证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资府林证字(2006)第0701080003号之0362529070108MDYMSY00028宗地登记,小地名“王家”,其登记的四至范围与1985年4月15日的资山(林)权证字第05-11034、05-11035号山林登记表记载的四至范围相符。原告在第三人登记的王家山场旁边也登记了一宗山林“王家”,其四至范围与原告1985年4月15日资山(林)权证字第05-11036号山林登记表记载的四至范围相符。可见,原告称自己的山林被划入第三人名下,与事实不符。被告林**发证要求,对1985年林权登记进行摸底造册和第一榜公示,制定并通过林改方案,组织林业技术人员和有关干部及申请人、四至接界人到现场踏界勾图,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加上农村林地承包合同,经村委会、乡镇政府审查后报**改办审核。县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第二榜公示无异议后,被告进行了换发证登记并建立林改档案。综上,根据林**发证要求,被告向第三人作出资府林证字(2006)第0701080003号之0362529070108MDYMSY00028宗地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资**改办出具的刘**与刘**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外表)复印件一份、《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颁证是按照正常程序办理的,刘**、刘**取得经营权。2、资**改办出具的1985年4月15日资山(林)权证字第05-11034、05-11035号山林登记表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颁证具有权属依据。3、资**改办出具的2006年9月26日《乌石镇陈坊村际上二组林权登记公示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颁证前经过二榜公示。4、资**改办出具的1985年4月15日资山(林)权证字第05-11036号山林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刘**与刘**、刘**的山场位置宗地图复印件一份,刘**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外表)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山场相邻,原告也登记到了王家山场。

第三人刘**、许**、刘**、刘**未作陈述。

第三人刘**、许**、刘**、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985年的林权证与2006年的林权证的西至不一样,宗地号28号不属于第三人;对第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示表中刘**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第4号证据中宗地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对第3、4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第1、2、3、4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第2号证据系原告本人制作,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第3号证据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刘**、刘**(已去世)系兄弟关系。第三人许移兰系刘**之妻,第三人刘**、刘**系刘**之子女。1985年4月15日,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向刘**作出了资山(林)权证字第05-11035号山林登记,资山(林)权证字第05-11035号山林登记表登记有山名“王家”,东至林**交界,南至王家屋基田边、西至新义田后直上何*为界、北至山嵊。1985年4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刘**作出了资山(林)权证字第05-11034号山林登记,资山(林)权证字第05-11034号山林登记表登记有山名“王家”,东至林**交界,南至义根山交界,西至金富山交界,北至山嵊。198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刘**作出了资山(林)权证字第05-11036号山林登记,资山(林)权证字第05-11036号山林登记表登记有山名“王家”,东至林*、林**交界,南至王家屋基田顶,西至刘**(钟)山交界,北至山嵊。2005年林改时期,刘**以刘**、刘**共有的方式向被告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办理“王家”山场的林权登记。2005年12月20日,刘**与乌石**委会签订《农村林地承包合同》,约定刘**承包宗地号00028号林地,小地名为“王家”,面积8.9亩,东至林**交界,南至王家屋基田边、西至新义旧基何*为界、北至山嵊。2006年8月25日,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向刘**、刘**作出资府林**(2006)第0701080003号之0362529070108MDYMSY00028宗地登记,该宗地登记载明:林地所有人为乌石镇陈坊村;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为刘**、刘**;坐落在乌石镇陈坊村际上村小组;面积8.9亩;小地名为王家;四至界线为东至林**交界、南至王家屋基田边、西至新义旧屋基上何*为界、北至山嵊。同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资府林**(2006)第0701080004号《林权证》,其中0362529070108MDYMSY00029宗地登记载明:林地所有人为乌石镇陈坊村村委会;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为刘**;坐落在乌石镇陈坊村际上二组;面积3.2亩;小地名为王家;四至界线为东至林*、林**交界、南至王家屋基田顶、西至刘**山交界、北至山嵊。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被告颁发给刘**、刘**涉及“王家”山场的林权登记,未果。原告不服该林权登记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资府林**(2006)第0701080003号之0362529070108MDYMSY00028宗地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发证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林业三定时期1985年4月15日资山(林)权证字第05-11034、05-11035、05-11036山林登记表表明,刘**、刘**、刘**在“王家”山场的林地呈东西相邻,刘**的“王家”山场位于第三人刘**的“王家”山场的西边,第三人刘**的“王家”山场位于刘**的“王家”山场的西边。林改时期,被告为原告刘**办理资府林证字(2006)第0701080004号林权证之0362529070108MDYMSY00029宗地登记(以下简称29号宗地),同时为刘**及第三人刘**办理资府林证字(2006)第0701080003号之0362529070108MDYMSY00028宗地登记(以下简称28号宗地)。被告提供的28号与29号的宗地位置图及原告提供的29号宗地登记所附位置图表明两块宗地呈东西相邻,29号宗地位(即原告的“王家”山场)位于28号宗地(即刘**及第三人刘**的“王家”山场)的西边。结合28号宗地与29号宗地的四至范围可以认定,两块宗地均东至林生山交界、北至山嵊且与南边的王家屋基田相邻。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可知,刘**及第三人刘**的“王家”的山场应该位于原告刘**的“王家”山场的西边,但被告颁发给刘**及第三人刘**的“王家”山场却位于被告颁发给原告刘**的“王家”山场的东边。同时,28号宗地登记的东至、北至与29号宗地登记的东至、北至存在重合,导致28号宗地登记的四至范围不清。综上,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向刘**及第三人刘**作出资府林证字(2006)第0701080003号之0362529070108MDYMSY00028宗地登记,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资府林证字(2006)第0701080003号之0362529070108MDYMSY00028宗地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25日向刘**及第三人刘**作出的资府林证字(2006)第0701080003号之0362529070108MDYMSY00028宗地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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