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诉被告金溪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金溪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金溪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告知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金县及周山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4日,原告张*通过编号为100702030208的EMS邮政快递向被告金溪县国土资源局邮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金溪县秀谷镇杨坊村征收土地公告(预公告、征地公告、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调查确认表、土地状况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文件、批准文件的。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金溪县秀谷镇杨坊村张家一组村民,2013年起,被告四次非法强行征占原告的承包地及原告所在的村组土地三百多亩,至今未见任何征地公告、征地批文和安置补偿方案。故原告于2015年2月向金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金溪县秀谷镇杨坊村征收土地公告(预公告、征地公告、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调查确认表、土地状况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文件、批准文件。时至今日,原告未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综上,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

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编号为100702030208的EMS邮政快递单、网络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信息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金溪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诉称2013年起被告四次非法强行征占原告的承包地及原告所在村组土地300余亩的说法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告诉称至今未见到任何征地公告、征地批文、安置补偿方案的说法不符合事实,被告已经以各种形式多次向原告公开了有关秀谷镇征收张一张二组土地的各方面信息,完全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被告未就其是否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金溪县秀谷镇杨坊村村民。2015年2月4日,原告通过编号为100702030208的EMS邮政快递向被告金溪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金溪县秀谷镇杨坊村征收土地公告(预公告、征地公告、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调查确认表、土地状况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文件、批准文件,被告工作人员周*于同年2月5日签收。被告收到要求公开上述信息的申请后,截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作出任何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溪县国土资源局负有对原告张*要求进行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之规定,原告曾书面向被告申请过信息公开,至于原告申请的内容是否存在或应否公开,以及是否先前公开过,被告均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2月5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未依据上述期限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限期履行。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应予公开或作其他处理,尚需要被告的调查、审核,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金溪**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张*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金溪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