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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分公司与抚州**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邮政抚**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抚州**民法院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3月25日向第三人江西移动抚州分公司、江西**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饶**,第三人江西移动抚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第三人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抚州**理局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抚房权证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抚州市移动通信公司;房屋坐落于抚州市大公路55号;房屋结构为砖混,层数为12层,建筑面积为14719.35平方米。

原告诉称

被告抚州**理局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后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抚州**易中心档案室出具的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及其附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严格按照相关行政法规之规定,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依法登记。

3、抚州**易中心档案室出具的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二份、投资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认定证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形式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权利人都不是原告。

4、法律依据:《房屋城市权属管理登记办法》第十条。

原告江西**分公司诉称: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邮政、电信分营的指示精神,江西**理局于1998年下发了赣邮(1998)局字第708号《关于抚州地区邮电局邮电分营实施方案的批复》,该批复明确确定了位于抚州市大公路55号院内邮电综合楼(在建)1417.48平方米底层、一楼营业厅部分划归邮政局即原告所有。但第三人江西电信抚州分公司(原抚州市电信局)在原告毫不知情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抚州市大公路55号综合大楼全部产权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至第三人江西移动抚州分公司名下。被告未依法认真审核,违法为第三人江西移动抚州分公司办理了抚房权证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抚房权证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江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江西邮政(2014)33号《转发中国**公司关于做好市(地)邮政企业更名工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2014)34号《关于做好市(地)邮政企业更名工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国办发(2012)6号《国**公厅关于完善省级以下邮政监管体制的通知》,证明原告的名称经过几次变更。

3、赣邮(1998)局字第708号《关于抚州地区邮电局邮电分营实施方案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抚邮(1998)局字第195号《关于报送的报告》,证明按照规定邮电局分家时,大公路55号归本案原告所有。

4、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复印件二份、给付租金的凭据复印件五份,证明邮政局对争议的房产享有产权。

5、《致江**政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知道登记错误后立即致函解决未果后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抚州**理局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发放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已逾13年之久,原告早已知晓产权变更的事实,却从未向被告主张自身权益,可见其已放弃对该房产归属的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根据第三申请,为其办理房产登记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是按照赣邮(1998)局字第708号文所述进行受理,诉争房产建成并投入使用时也是由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根据第三人江西移动抚州分公司申请,将产权登记在第三人江西移动抚州分公司名下,并无不当和违法之处。原告若认为自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应当由最初发文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此进行认定该产权的最终归属,或由原告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已履行审查并依法发证的职责,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西移动抚州分公司陈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江西移动抚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江西**分公司陈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江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系客观真实的,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系法律依据,不作证据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5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4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江西移动抚州分公司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江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5号证据系客观真实的,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第4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前后,抚州地区邮电局经审批建设邮电综合大楼,占地面积为1360平方米,建设地址位于大公路56号,该综合大楼于1999年9月竣工。1998年10月13日,抚州地区邮电局向江西**理局提交抚邮(1998)局字第195号《关于报送的报告》,该报告中固定资产的划分部分指出:“大公路55号院内:邮电综合楼(在建)1417.48平方米(底层、一楼营业厅部分)。划归邮政局”。1998年10月21日,江西**理局向抚州地区邮电局作出赣邮(1998)局字第708号《关于抚州地区邮电局邮电分营实施方案的批复》,指出:“原则同意你局上报的邮电分营实施方案”。之后,原告、两第三人的名称变更为现在的江西省**市分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中国移动**司抚州分公司。经查,大公路55号与大公路56号均系邮电综合大楼。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填写《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该表载明房屋坐落于大公路55号,原权利人为抚州市电信局,现权利人为抚州市移动通信公司,产权来源审定为析产。2002年3月25日,被告作出抚房权证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抚州市移动通信公司;房屋坐落于抚州市大公路55号;房屋结构为砖混,层数为12层,建筑面积为14719.35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位于抚州市大公路55号综合大楼的房屋所有权全部登记至第三人江西移动抚州分公司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的抚房权证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抚州**理局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认定证等证据均未提及第三人江西移动抚州分公司对邮电综合大楼享有权属,不能证明第三人江西移动抚州分公司享有邮电综合大楼底层及一楼营业厅部分的房屋所有权。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供《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所提及的“产权来源审定为析产”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供第三人江西移动抚州分公司享有邮电综合大楼底层及一楼营业厅部分的房屋所有权的其他相关证据,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将邮电综合大楼底层及一楼营业厅部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给第三人江西移动抚州分公司并办理抚房权证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被告提出邮电综合大楼系第三人江西移动抚州分公司通过析产获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的抚房权证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早已知晓产权变更的事实,却从未向被告主张自身权益,可见其已放弃对该房产归属的权利故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但其未依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供的《致江**政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复函》表明,原告方知道被告将抚州市大公路55号综合大楼的房屋所有权全部登记至第三人江西移动抚州分公司名下后,于2014年9月3日向第三人江西移动抚州分公司提出异议并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抚州**理局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的抚房权证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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