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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抚州**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第三人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向第三人“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第三人“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13日,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向第三人陈**与“李*”颁发了J361002-2010-003750号结婚证。该证载明,登记日期:2010年4月13日,结婚证号:J361002-2010-003750,姓名:陈**,性别:男,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生日期:1982年6月24日,身份证号:;姓名:李*,性别:女,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生日期:1985年2月13日,身份证号:。

被告抚州**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2、陈**与“李*”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两份;3、陈**与“李*”户口簿户主页复印件两份;4、陈**与“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5、陈**与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陈**与“李*”登记时提供了结婚登记所需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被告颁发结婚证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9月,原告李*因需要迁户口而到户籍所在地民政局办理未婚证明,却被告知原告在2010年4月13日在被告抚州**政局处与第三人陈**登记结婚。后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得知,在被告处与第三人陈**登记结婚的李*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都是伪造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原告的签字也是他人冒签的,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其颁发给原告与陈**的结婚证,但被告却要求原告到法院办理而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颁发J361002-2010-003750号结婚登记过程中审查不实,注册登记有瑕疵,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其颁发给原告与陈**J361002-2010-003750号结婚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2014年10月15日新邵县公安局潭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12月9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上顿渡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新邵县公安局潭府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编号(2014)1497)一份;2014年12月24日新邵**忠学校出具的《未婚证明》一份;2014年12月30日新邵县公安局潭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李*生活照2张。证明与陈**结婚的“李*”不是原告本人,是假冒的。

被告辩称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辩称:1、2010年4月23日,第三人陈**与“李*”到我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持有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相关材料。经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审查和询问,认为当事人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予以结婚登记。2、第三人“李*”持原告李*身份证、户口本是否是李*本人,婚姻登记机关只具有形式审查义务,没有条件也不可能进行实质审查。3、第三人“李*”持她人身份证登记结婚,是一种欺诈行为,原告和第三人陈**是受害人,我临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也是受害人。

第三人陈**和“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2015年1月12日,第三人陈**父母陈XX、祝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抚州**民政局提供的证据能证实2010年4月13日,第三人陈**与“李灿”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同时向被告提供了结婚登记所需的材料,被告经审查向第三人陈**与“李灿”颁发了J361002-2010-003750号结婚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陈XX、祝XX的调查笔录能证明与第三人陈**结婚登记的“李*”不是原告李*。

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质证,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第三人陈**与“李*”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交了申请结婚登记所需的材料,即双方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户口簿户主页、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身份证等。经审查,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向第三人陈**与“李*”颁发了J361002-2010-003750号结婚证。该证载明,登记日期:2010年4月13日,结婚证号:J361002-2010-003750,姓名:陈**,性别:男,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生日期:1982年6月24日,身份证号:;姓名:李*,性别:女,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生日期:1985年2月13日,身份证号:。2014年9月,原告李*因迁户籍的需要到其户籍所在地民政局办理未婚证明,被告知其于2010年4月13日在被告处与第三人陈**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5日,新邵县公安局潭府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办理过两次二代身份证,第一次为2007年7月10日办理,后丢失又重新于2010年4月6日重新办理。情况属实。”2014年12月9日,原告李*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上顿渡派出所报案,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上顿渡派出所于同日出具《接处警登记表》。2014年12月25日,原告李*到新邵县公安局潭府派出所报警,新邵县公安局潭府派出所于同日出具《报警案件登记表》。该表证实:经调查,冒用李*名字的女人已经离开了陈**多年,该冒用身份证的女子一直在逃。2014年12月24日,新邵**忠学校出具《未婚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李*至2014年12月24日未曾登记结婚。原告李*多次要求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要求撤销其颁发给第三人陈**与“李*”的结婚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其颁发给原告与陈**J361002-2010-003750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列》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婚姻行政登记的法定职责。《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对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具有审查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填写的相关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即颁发结婚证。被告对第三人陈**及“李*”提交的材料审查时受技术条件所限,不能识别出第三人“李*”提交的身份信息的真伪。因此,被告在办理该结婚登记过程中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由此可知,结婚登记是对男女双方自愿结为夫妻关系的法律上的确认,男女双方自愿结为夫妻是结婚登记的核心要件;同时,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具有出具真实身份信息及告知真实情况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李*”与第三人陈**进行结婚登记时,提供的是原告李*的居民身份证以及伪造的户口簿信息。不真实的身份证明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更无法说明第三人“李*”在不真实的身份信息掩盖下与第三人陈**进行结婚登记的真实意愿。因此,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为第三人陈**与第三人“李*”颁发的J361002-2010-003750号结婚证随之丧失了合法性基础,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李*要求撤销J361002-2010-003750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抚州**民政局于2010年4月13日为第三人陈**与第三人“李灿”颁发的J361002-2010-003750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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