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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4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郓城县2013年第7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13)654号,以下简称《654号用地批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后,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654号用地批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654号用地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654号用地批复》属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原告对上述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张*进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山东省郓城县张兴庄村,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654号用地批复》。上诉人认为,该用地批复无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根据**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决定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不是针对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诉讼,因此不应适用该法律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对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其依法受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所诉《654号用地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用土地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最**法院适用该条款有关问题的答复精神,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用土地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被诉土地行政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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