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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请求确认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简称槐荫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申请山东**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份以来,原告李**多次报警称拆迁人和拆迁单位采取威胁、恐吓以及在其房子周围挖沟、停水停电等方式让其搬迁。2014年9月4日原告李**向被**区分局提交了“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原告的人身安全和房屋等财产安全。被**区分局接到原告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处警,依法进行受案登记,进行了调查,但未抓获违法嫌疑人,目前相关案件仍在调查处理中。对于原告提交到槐**分局西市场派出所(简称西市场派出所)的“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要求答复的问题,因案件尚未调查清楚,故被告未对其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在本案中,原告所诉事项的发生区域在槐**分局行政管理区域内,因此槐**分局具备本案的行政主体资格。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被告接到110指挥中心指派后,被告所属单位西市场派出所已出警并处警,并记录反馈了处警情况,进行了受案登记,履行了接处警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交到西市场派出所的“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要求答复的问题,因相关案件尚未调查清楚,所以未对原告进行答复的行为,亦不属于法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被**区分局对原告的报警请求事项的处理并无不当,不存在拒绝、拖延和推诿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且相关治安案件目前仍在调查处理中。原告李**诉称的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要求确认槐荫区分局对原告的报警及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申请不予处理和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及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保护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并作出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时至少明确了上诉人有四次向被上诉人报警求助,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有一次受案登记。另外有涉嫌实施侵害行为的单位作出的证明,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而2014年6月9日的受案登记表和询问笔录,是在举证期限之后提交,且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报案和申请既不查处又不及时履行保护职责,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本案中上诉人自2014年3月份以来开始遭受人身财产侵害和威胁,并多次报警,2014年9月,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提交书面材料请求帮助,但是直至2015年3月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被上诉人仍然未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也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上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违反了法律规定关于“应当立即救助”、“应当及时查处”的规定;被上诉人以“相关案件尚未调查清楚”为由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答复,违反《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槐**法院作出的(2015)槐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警及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申请不予处理和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保护上诉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职责。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区分局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且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2014年1月17日受案登记表1份;2、接处警登记表4份,2012年6月19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6月16日的接处警登记表;3、2014年9月5日亓*询问笔录;4、2014年9月5日马*振询问笔录;5、2014年10月7日刘*龙询问笔录;6、2014年10月7日杨*询问笔录;7、2014年11月5日刘*询问笔录;8、2014年11月6日谢*询问笔录;9、2014年12月1日崔某寒询问笔录。10、西市场派出所关于北大槐树拆迁户报警情况的说明;11、西市场派出所工作说明;12、济南市槐荫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北大片区项目部证明;13、李**接处警视频光盘,证明被告接警后及时出警和警情的处置情况;14、济南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

槐**分局于2015年4月14日原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5、2012年6月9日受案登记表;16、2012年6月9日李*莲询问笔录。

槐**分局接处警以及对相关治安案件进行调查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2、土地证复印件。3、报警通话记录复印件;4、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复印件;5、上诉人被破坏房屋及案发现场照片复印件(共三页,12张照片);6、邮寄单复印件;7、济*复驳字(2015)3号济南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向济南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在收到复议决定后,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以上证据、依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在原审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主张,因权利被侵害多次报警,西市场派出所民警未有效制止强拆和破坏财产的行为,也未对案件进一步调查和追责,就上诉人的该主张,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上诉人多次报警且在提起诉讼时未明确被上诉人针对其何次报警未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对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进一步明确的报警,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相对应的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存在的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关于“由涉嫌实施侵害行为的单位作出的证明,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证明侵害的事实,而是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出警查处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上诉人多次以有关征收拆迁单位为逼迫其搬迁实施侵害其人身、财产的行为为由,拨打110报警,被上**区分局多次接警,多次出警,作出受案登记并对相关人员和单位进行了调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虽然因未抓获违法嫌疑人,被上诉人未结案,但该情形并非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关于要求槐荫区分局保护人身财产权的申请,实质上是要求槐荫区分局对上诉人的多次报警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警已经作出相应的处理,且被上诉人在接到申请后,多次进行调查,因嫌疑人身份未明确,案件正在调查处理中,未结案,故被上诉人未作答复,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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