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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请求确认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简称槐荫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申请山东**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份以来,原告石**多次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称拆迁人和拆迁单位采取威胁、恐吓以及在其房子周围挖沟、停水停电等方式让其搬迁。2014年9月4日原告石**向被**区分局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原告的人身安全和房屋等财产安全。被**区分局接到原告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处警,依法进行受案登记,进行了调查,但未抓获违法嫌疑人,目前相关案件仍在调查处理中。2014年12月20日,被告对石**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对于原告提交到槐荫区西市场派出所(简称西市场派出所)的“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要求答复的问题,因案件尚未调查清楚,故被告未对其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在本案中,原告所诉事项的发生区域在槐**分局行政管理区域内,因此槐**分局具备本案的行政主体资格。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被告接到110指挥中心指派后,被告所属单位西市场派出所已出警并处警,并记录反馈了处警情况,进行了受案登记,履行了接处警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石**被故意伤害一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对于原告提交到西市场派出所的“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要求答复的问题,因相关案件尚未调查清楚,所以未对原告进行答复的行为,亦不属于法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被**区分局对原告的报警请求事项的处理并无不当,不存在拒绝、拖延和推诿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且相关治安案件目前仍在调查处理中。原告石**诉称的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要求确认被**区分局对原告的报警及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申请不予处理和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及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保护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并作出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对出警结果的记载不合法,后提交的接处警记录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被上诉人以音频系统故障为由,未提供相关出警视频,因此上诉人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接到上诉人报警后及时出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报案和申请既不查处又不及时履行保护职责,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以“相关案件尚未调查清楚”为由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答复,违反《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2、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警及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申请不予处理和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保护上诉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职责。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区分局提出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申请事项:1、房产证复印件;2、土地证复印件;3、房屋等财产被破坏现场照片复印件;4、人身伤害照片复印件;5、石**医院诊断书复印件;6、马**医院诊断书复印件;7、马*英住院发票复印件;8、石**医疗发票复印件;9、报警电话清单复印件;10、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1、邮寄回执单复印件;12、要求行政处理申请书复印件;13、济*复驳字(2015)1号济南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4、马*英医疗发票复印件;15、马*英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6、石**影像报告书复印件;17、2015年4月15日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视频光盘一张(含7段录像)并提交了该视频光盘的说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区分局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且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1、2014年9月3日受案登记表复印件,2、2014年9月3日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3、2014年9月5日亓*询问笔录复印件;4、2014年9月5日马*询问笔录复印件;5、2014年10月7日刘*龙询问笔录复印件;6、2014年10月7日杨*询问笔录复印件;7、2014年11月5日刘*询问笔录复印件;8、2014年11月6日谢*询问笔录复印件;9、2014年12月1日崔某寒询问笔录复印件;10、西市场派出所关于北大槐树拆迁户报警情况的说明复印件;11、西市场派出所工作说明复印件;12、济南市槐荫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北大片区项目部证明复印件;13、2014年4月16日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4、2014年4月16日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5、2014年4月24日石**询问笔录复印件;16、2014年4月16日姜*春询问笔录复印件;17、2014年4月16日姜*春辨认笔录复印件;18、2014年4月16日徐*询问笔录复印件;19、2014年4月16日马*军询问笔录复印件;20、2014年4月16日冯某磊询问笔录复印件;21、西市场派出所工作记录复印件,证明该案正在调查中。22、2014年9月16日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23、2014年9月16日受案登记表复印件;24、2014年12月20日立案决定书复印件;25、2014年9月16日石**询问笔录复印件;26、2014年12月18日石**询问笔录复印件;2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送达复印件;28、西市场派出所工作记录复印件;29、石**接处警视频光盘一张;30、济南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2015年4月15日开庭时提交的证据:31、济南市槐荫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北大片区项目部证明。

2015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2、2014年4月13日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33、2014年4月13日受案登记表复印件;34、2014年5月12日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35、2014年5月12日受案登记表复印件;36、2014年6月30日接处警登记复印件表;37、2014年7月2日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38、2014年7月2日受案登记表复印件;39、2014年8月14日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40、2014年9月9日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41、2014年9月9日受案登记表复印件;42、2014年9月9日石**询问笔录复印件;43、石**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44、2014年9月9日马*军询问笔录复印件;45、马*军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46、2014年10月6日受案登记表复印件。

被上诉人提供处警以及对相关治安案件进行调查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

另,被上诉人以“音视频系统故障无法提交民警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9日到北**树847号的出警视频无法下载”为由,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延期提交证据的书面申请,但被上诉人在开庭时陈述因系统故障仍旧无法修复,故不再向法院提交该证据。

以上证据、依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在原审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主张,因权利被侵害多次报警,被上诉人仅出警但未对案件进一步调查和追责,就上诉人的该主张,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又当庭提交视频,主张被上诉人对光盘中记录的报警未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相对应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存在的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上诉人多次以有关征收拆迁单位为逼迫其搬迁实施侵害其人身、财产的行为为由,拨打110报警,被上**区分局多次接警,多次出警,作出受案登记并对相关人员和单位进行了调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虽然因未抓获嫌疑人,被上诉人未结案,但该情形并非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关于要求槐荫区分局保护人身财产权的申请,实质上是要求槐荫区分局对上诉人的多次报警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警已经作出相应的处理,且被上诉人在接到申请后,多次进行调查,其因案件未处理完结,未进行答复,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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