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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济南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因规划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2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除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山东**限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作出的济规管(2006)300号《关于山东**开发公司等49宗违法用地规划审查意见的函》的行政行为,从原告山东**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06年6月13日。故原告山东**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距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日已明显超过5年,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上诉称:1.程序错误。上诉人2015年7月6日向济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济南**济规管(2006)300号文件违法。2015年7月6日,该院以(2015)历行初字201号立案,并向上诉人发出“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9月2日上午9点在该院第十二审判庭审理。但是该院未经开庭审理,也没有“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便于2015年8月5日,突然作出(2015)历行初字第20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属于程序违法。2.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鲁*复决字(2014)49号,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因前期违法占地,由济南**源局对其进行处罚完毕后,被申请人为其补办用地手续,符合当时法律法规规定。后因规划问题,……申请人没有获得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市柿子园村48043平方米土地的全部使用权”。上诉人就是因为“没有获得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柿子园村48043平方米土地的全部使用权”而起诉被告济南市规划局的“规划问题”。土地使用权指的是土地,土地是不动产!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其他案件,是事实认定错误。3.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条款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4.起诉理由正当。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作出济规管(2006)300号文件,至今没有送达给上诉人。如若超过法定期限,也不是上诉人的过错。因此,上诉人两方面均具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起诉理由。综上,由于一审程序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仅依被告“行政答辩书”的一面之词作出认定,从而导致裁定错误,故向贵院上诉,请求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201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除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外,原则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山东**限公司是认为被上诉人济南市规划局所作的济规管(2006)300号《关于山东**开发公司等49宗违法用地规划审查意见的函》(简称300号文件)违法而提起的诉讼。300号文件是济南市规划局给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函,其主要内容是“其余47宗违法用地,依据《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年)》及其他相关规划,对符合规划及与规划无重大矛盾的24宗违法用地,原则同意办理(用地规划条件详见附图)……”从附图上看,被上诉人属于这24宗违法用地的单位之一。也就是说,300号文件只是对上述单位用地是否违法的一种认定,可以作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是否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但该行政行为本身并不直接针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属于“因不动产”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山东**限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山东**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符合法定程序,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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