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请求公安机关返还涉案款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2012年2月29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孙**将李**杀害,案发后,技术人员在勘查现场过程中在屋内床下发现了425,500元现金,为保证此资金安全,确定资金是否与案件有关系,办案民警将425,500元现金从现场取回并暂存在槐荫公**管理中心账户。现受害人李**父亲李**、生母邰淑花、嫌疑人孙**均表示对此425,500元资金拥有所有权。因所有权存在争议,我单位无法将此现金全部或部分发还给任何一方。建议相关人员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法院确权后依照法律规定发还。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是被告在工作中对涉案资金425,500元相关情况的一个说明及建议,对原告孙**的权利义务及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1.涉案的425,500元的所有权为上诉人所有,这一事实在上诉人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中的卷宗材料中均有记载。关于涉案的425,500元的合法所有人问题,在济南**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卷宗材料中,有大量的证人证言、庭审记录等能证明归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违反了《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根据行政法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基层公安机关理应履职,维护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权、财产权。在涉案的425,500元已查明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且在2012年7月21日已实际返还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又采取了无理的追缴方式,将425,500元重新扣留不予发还,这分明是违反法定职能,是一种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所做的情况说明实际上在主观上表明了被上诉人不想将这425,500元返还给上诉人。至于所解释的受害人李**父母对425,500元主张所有权实为被上诉人的狡辩。因此,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拒还425,500元的行为已实际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政行为违法性明显,故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坚持认为,原审裁定此次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能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被上诉人所作的“情况说明”是公安机关对刑事诉讼程序中涉案资金为何不予返还上诉人理由的一个说明,因此,被上诉人该行为并非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上诉人孙**的上诉请求均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