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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4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不服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0)1451号《关于茌平县2010年第1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451号批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1451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1451号批复属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原告对上述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理由如下:1、上诉人的诉讼对象是被上诉人作出的鲁政土字(2010)1451号征地批复,属于集体土地征收决定,并非最终裁决,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以属于最终裁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认定事实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是“确权行政复议决定”,而上诉人起诉的并不是“确权行政复议决定”,而是征收土地决定,原审裁定剥夺上诉人的诉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指的不是征用土地的决定。4、征用土地的决定(涉案征地批复)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5、原审法院确定了开庭时间,但在开庭之前作出了原审裁定,属于未审先判,违反法定审理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所诉1451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而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属于最终裁决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诉土地行政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原审裁定属于审判程序违法,而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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