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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郭*等与淄博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郭*、赵**、郭*、郭*、贾**、赵*(以下简称郭*等七人)因诉淄博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职责一案,不服淄博**民法院(2015)淄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郭*等七人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淄博市**道办事处进行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被告未将柳店村列入确权工作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剥夺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拒不执行国土资源部、中央农**组办公室、**政部、**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依据该规定,原告郭*等七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等七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郭*等七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未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而是以个人名义起诉,不应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根据其第一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将柳店村列入确权登记范围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完全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原审法院未经开庭迳行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以个人名义起诉,但从其起诉状内容看,实际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所在柳店村的集体土地列入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颁证范围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不起诉的,应由过半数的村民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等七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还主张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属程序违法,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所以原审法院经阅卷、调查后,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未经开庭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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