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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抚州市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诉被告抚州市建设局不履行举报回复法定职责一案,抚州**民法院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此案,并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抚州市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4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抚州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抚州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1日,原告艾*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抚州市建设局下属单位抚州市建筑质量综合管理站提交举报信一份,举报抚州市丰源宜合小区建设工程使用不合格的排风烟道,排风烟道无省建设厅产品推广证书、无通风性能检测报告、消防防火性能报告。

原告诉称

原告艾**称:2012年8月2日,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赣建设(2012)13号文件,批准建筑图集赣12ZJ909《整体式住宅厨卫排气道》自9月1日施行,原建筑图集赣12ZJ908《住宅厨卫组合排气道》废止。根据图集要求,任何使用排气道产品的建筑工程应提供以下合格报告:物理性能检测报告、化学性能检测报告、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验中心出具的防火性能报告、国家空**检验中心出具的通风性能报告。2013年,抚州市建筑质量综合管理站向各区县质监站、各监督科室下发抚建综质(2013)01号文件,强调住宅用排气道质量监督管理。2014年5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艾**到被告下属部门抚州市建筑质量综合管理站举报抚州市丰源宜合小区建设工程使用不合格的排气道,但被告对举报未给予答复。2014年5月27日,江西省**督检验站出具了由临川**监督分局监督取样的烟道检测报告,显示为不合格产品。同年7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下属部门抚州市建筑质量综合管理站寄送了《关于对抚州市丰源宜合小区建设工程使用不合格排气道产品的举报信》,但四个月过去了,被告下属部门抚州市建筑质量综合管理站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理会。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举报给予书面答复。

原告艾*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邮政快递存根(编号为1607566600)一份、网络查询回执照片复印件一份、2014年7月21日艾*举报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递了举报信。

3、抚建质(2012)2号“关于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关于批准图集为江西省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的通知”、抚建综质(2013)0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工程排气道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图集已经使用新的标准,908已经废止。

4、抚州市**术监督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14ZHW380)复印件一份,证明烟道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只要有一项不合格就视为产品全部不合格。

5、抚州市建设局网站之局属单位的复印件一份,证明抚州市综合管理站是抚州市建设局的下属单位,负责本市规划区域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及房屋质量投诉受理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抚州市建设局辩称: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5月份没有到抚州市建筑质量综合管理站举报丰源宜合小区建筑工程安装不合格排气道,管理站也没有收到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7月21日邮寄的举报信,不存在不予理会之事。管理站收到过其他人举报关于丰源宜合小区建筑工程安装不合格排气道的举报信,对丰源宜合小区烟道问题进行了检查,并于2014年7月15日对该小区的烟道工程进行了见证取样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2014年9月3日,管理站就市场烟道问题召集所有的举报人进行了座谈,听取了各方的意见,表示将依法依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抚州市市区规划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由管理站负责,故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主体错误。

被告抚州市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抚州市建筑综合管理站出具的南昌**有限公司资料汇编(共17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南昌**有限公司提供的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道PCKS40-36,经国家放回**检验中心、国家空**检验中心检验为合格。

2、抚州市建筑综合管理站出具的2014年4月21日丰源宜和四期12#、14#楼烟道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29日丰源宜和15#烟道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2014年5月30日玻璃纤维网布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烟道、纤维玻璃网布检测合格。

3、江西**研究总院出具的房屋建筑施工图纸原件一份,证明建设工程是按照图纸施工。

4、抚州市建筑综合管理站出具的2014年7月17日丰源宜和四期烟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15日,经见证取样,江西建**限公司烟道检测报告为合格。

5、抚建质(2012)2号“关于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关于批准图集为江西省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的通知”一份、抚建综质(2013)0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工程排气道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的管理依据,图集在设计上废止了,但不是说作废,不能使用。

6、赣09ZI908《住宅厨卫组合式排气道》、赣12ZJ909图集《整体式住宅厨卫排气道》,证明图集不是强制执行文件而是推广使用。

被告抚州市建设局在庭审中向艾*、林*提供回复函原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1-6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1、2、5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第3、4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原告艾*购买了抚州市丰源宜合小区的商品房。2014年7月21日,原告艾*以邮政快递的方式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抚州市建设局的下属单位抚州市建筑质量综合管理站提交举报信一份,举报抚州市丰源宜合小区建设工程使用不合格的排风烟道,排风烟道无省建设厅产品推广证书、无通风性能检测报告、消防防火性能报告。之后,被告未对举报进行回复处理。在庭审中,被告就艾*举报事宜向原告方提供回复函,回复函落款加盖了抚州市建筑质量综合管理站的公章。回复函主要内容为:抚州市建筑质量综合管理站对该举报已处理完毕,在原告方举报之前已接到其他人对丰源宜合建筑工程安装不合格排气道的相关举报,经核查发现建筑工程施工是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的,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齐全,并于2014年7月15日对该小区的烟道工程进行了见证取样检测,检测结果合格。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举报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对原告举报处理结果给予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管的法定职责。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规定,抚州市建筑质量综合管理站是负责建筑市场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工作的专门机构。经查,抚州市建筑质量综合管理站是被告抚州市建设局的局属事业单位。原告艾*向抚州市建筑质量综合管理站举报抚州市丰源宜合小区建设工程使用不合格排风烟道的问题,被告抚州市建设局及其下属单位抚州市建筑质量综合管理站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处理情况依法进行回复。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给予原告回复,属于行政不作为。在庭审中,被告就原告举报问题向原告方提供加盖了抚州市建筑质量综合管理站公章的回复函,应视为其已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已就举报事宜向原告作出回复,要求被告履行回复的法定职责已无意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抚州市建设局未对原告艾*举报处理进行回复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抚州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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