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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4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向原审法院诉称,其通过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作出的鲁**(2013)18号《关于平度市2012年第1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8号批复),将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15.9512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原告不服该批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8号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18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18号批复属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原告对上述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李**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由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确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于2009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所诉18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中规定的最终裁决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土地行政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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