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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抚州**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作出的L361002-2013-001160号离婚行政登记,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后,向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吕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和2015年9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原告法定代理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揭蔼娟、曾**,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邹**,第三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8日,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向原告周*及第三人吕某某颁发了L361002-2013-001160号离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吕某某于2006年同居生活,于2007年、2009年先后生育两儿女,于2011年3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原告周*在工厂务工期间,由于发呆、无故哭闹被送入抚**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2013年8月8日,第三人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签署了离婚协议后,到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中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以致作出了错误的行政行为即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L361002-2013-001160号离婚登记。

原告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周*及其法定代理人周XX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2、抚**三医院门诊号:15600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二份,门诊号:15600抚**三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周*曾经在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8月3日,原告还在医院治疗,同年8月8日就与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从而说明原告是在住院期间办理了离婚,其办理离婚登记时失常。

3、抚**三医院门诊号:15600、住院号:3329、入院时间为2011年12月19日病历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入院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入院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周XX、喻XX、喻YY、黄XX、吴XX、周YY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离婚时是处于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

4、江西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所(2015年)精鉴字第181号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患有分裂症,离婚期间处于发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辩称,被告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是形式审查,而不是真实性审查,同时也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自愿签署的。同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的个人签名以及离婚协议书中的个人签名和“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这句话也是原告自己个人亲自写的,并按了手印,从而充分说明原告当时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另原告周*有史,其在办理离婚登记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发现当事人有异常的现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抚州**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原告、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薄、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吕某某述称,当时办理离婚登记的时候,原告没有生病,并且原告的状态正常的,是自愿与第三人离婚的。

第三人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原告、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薄无异议,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认为原告在以上三份材料上的签字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表达。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有问题。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是伪造的。对3号证据认为原告治疗的事是离婚之后发生的,不是离婚之前的,且调查笔录中的当事人所陈述的事情是一面之词。对4号证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调查的不全面。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3号证据能客观反映原告到抚**三医院进行过治疗及原告平时的状况。4号证据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及反映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周*与第三人吕某某在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向原告、第三人颁发了字号为J361002-2011-002654号结婚证。2013年8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到被告处申请离婚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等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于同日向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了字号为L361002-2013-001160号离婚登记。嗣后,原告父母知悉该事后,认为原告系人,被告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遂原告父亲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

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江西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赣精司法鉴定所(2015年)精鉴字第181号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原告周*患有分裂症,离婚期间处于发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被告抚州**民政局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婚姻行政登记的法定职责。《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被告抚州**民政局对原告周*及第三人吕某某提交的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因受专业知识及技术条件所限,对原告周*的状态及是否系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鉴定。因此,要求被告在离婚登记中要对原告的状态及是否系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尽到审查职责,系超出法律义务的苛求。故本案中被告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此可知,男女双方自愿离婚是离婚登记的核心要件。本案中,江西学司法签定所对原告周*离婚时的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告周*患有分裂症,离婚期间处于发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在原告周*客观上不能真实表达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L361002-2013-001160号离婚登记行为随之丧失了合法性基础,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L361002-2013-001160号离婚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抚州**民政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L361002-2013-001160号离婚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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