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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抚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晖诉被告抚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抚州**民法院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抚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晖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抚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于2015年1月25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抚州**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主要内容为钟**在抚州市钟岭镇李家社区老李村小组承包山地四十亩栽种果树,该果树地已被征用,要求抚州**源局将2013年清点果树株数和两栋房屋面积、一口水井的各项补偿款具体金额予以公开,并给予回复。

被告抚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抚州金巢**道办事处李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12年11月1日钟**与夏**果园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2012年11月30日钟**出具的收条一份、2013年1月24日代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果园转让,不具有申请信息公开的条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抚州市2013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赣国土资核(2013)1074号复印件一份、《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抚州市2013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赣国土资核(2013)1075号复印件一份、2013年10月《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10月26日《抚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原件一份、2013年10月26日《迁坟公告》原件一份及抚州金巢**道办事处李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2013年12月18日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平台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抚州市**属分局出具的听证会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征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进行了公告、公示,即政府进行了信息公开。

3、抚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2015年2月5日《关于回复钟**通知信访意见》,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5日打电话通知了原告钟**,但是原告没有来领取,被告已经于2015年2月5日回复了原告的信访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我在抚州市钟岭镇李家社区老李村小组承包山地40亩栽种果树,承包期为25年,自199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我所承包的果园于2012年被征用了一部分,2013年下半年抚州市**属分局将余下的梨园和房屋二幢及水井一口全部征用了,当时没有通知我参加。我于2015年1月25日以邮政快递发函到被告,要求一星期内回复,但过了一个多月,一直没有得到回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开2012年、2013年钟岭镇李家社区老李村小组征地补偿合同及征地后支付的果树、房屋水井等各项补偿款具体金额。

原告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邮政特快专递单(单号为1035888983506)原件一份、速递运单信息查询照片一份;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

被告辩称

被告抚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于1994年与原钟岭乡李家村公所老*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25年。但是2012年11月1日,经老*村小组村民大会同意,原告之父与现钟岭街办李家村委会老*小组村民夏小开签订果园承包协议,将该合同第一条所述的土地承包已转让给夏**。夏**付清57000元转让款,夏**缴纳了2012年租金给老*村小组。因此,原告与被告在土地征收行为中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征地行为是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的,有相关省厅批文,经实地调查、勘踏,村委会及广大村民提供了转让协议,完全可认定该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夏**,故清点该地块相关地面附着物时没有义务要告知原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后,征地补偿款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依法直接拨付到该村小组,再由村小组发给相关村民个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邮寄的快递件及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对原告的信访件进行及时的回复,不存在未及时回复的情况,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回复。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系客观真实的,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收到申请书,速递运单信息查询照片需要公证;对第2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申请书,无法确认申请书是否真实、合法。本院认为,邮政特快专递单(单号为1035888983506)经当庭查询被告门卫已经签收,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钟**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抚州**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主要内容为钟**在抚州市钟岭镇李家社区老李村小组承包山地四十亩栽种果树,该果树地已被征用,要求抚州**源局将2013年清点果树株数和两栋房屋面积、一口水井的各项补偿款具体金额予以公开,并给予回复。被告抚州**源局收到上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后,未给予原告回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开2012年、2013年钟岭镇李家社区老李村小组征地补偿合同及征地后支付的果树、房屋水井等各项补偿款具体金额。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关于回复钟**同志信访意见》,但一直未将该信访意见送达给原告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抚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依申请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又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钟**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抚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应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答复。尽管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关于回复钟**同志信访意见》,但一直未将该信访意见送达给原告方,该信访意见不能证明被告已给予原告方回复。因此,原告提出其要求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回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已进行了相关信息公开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已对原告提出的公开申请进行了公开,被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公开2012年、2013年钟岭镇李家社区老李村小组征地补偿合同及征地后支付的果树、房屋水井等各项补偿款具体金额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要求被告对2013年清点果树株数和两栋房屋面积、一口水井的各项补偿款具体金额予以公开并予以回复,故对原告超出申请范围部分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决定是否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应履行告知义务,即对原告的申请给予答复,原、被告就此形成答复与被答复的法律关系,故而原告因政府信息申请程序取得了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在土地征收行为中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抚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通过邮寄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书面答复;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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