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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抚州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元诉被告抚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抚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樊*元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1970年初中、高中应届毕业生登记表中出生年月日的时间有涂改痕迹,是首次填写时错误,当场改正涂改的。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予以认可。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了该纠纷,故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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