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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南丰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不服被告南丰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抚州**民法院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此案,于2015年2月2日委托南丰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南丰县市山镇耀里村楼下村小组、南丰县市山镇耀里村塘坊村小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被告南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罗**,第三人南丰县市山镇耀里村楼下村小组代表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丰县市山镇耀里村塘坊村小组代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丰府处字(2014)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1、争议山场A区(附图所示),面积3.9亩,未造林地,其四至为东靠B区以大桔树为界,南靠公路,西靠山嵊为界,北靠山嵊为界。其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均归南丰县市山镇耀里村楼下村小组;2、争议山场B区(附图所示),面积5亩,桔树地,其四至为东靠以窠心为界,南靠公路,西靠A区未造林地为界,北靠山嵊为界。其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均归南丰县市山镇耀里村楼下村小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唐国桥,林地使用权在2032年12月31日前归唐国桥使用(以1982年林业三定为起点算,按林地承包期满50年计算),林木(人工桔树)的收益分成比例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期满后林地使用权归还南丰县市山镇耀里村楼下村小组。

被告南丰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林权调处申请书、答辩书、山林权属纠纷调解会议记录、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对争议山场依法进行调处,程序合法;2、塘坊村小组所有的丰山林权证字第0001519号山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楼下村小组所有的丰山林权证字第0001538号山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重复登记;3、山林权属纠纷现场勘验笔录及其勘验山场示意图一份,证明双方重复范围;4、询问笔录复印件八份、1992年8月23日塘坊村小组与楼下村小组《关于山权纠纷问题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992年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楼下村小组把原告桔树砍了,最后经过调解,签订了1992年的协议,而原告所在的村小组在当时没有每家每户发放林权证;5、《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方法》第十一条、《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证明被告作出林业裁决的法律依据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楼下村小组就“打石灰嵊”山场的林权纠纷,被告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了丰府处字(2013)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南**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调处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重新作出了丰府处字(2014)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但该决定书事实不清,第二项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是重复作出行政决定。1992年8月23日协议书,是几个村干部私下签订。2013年8月23日,伍**在市山镇政府办公室由县政府领导举行的会议上承认不在现场,也没有发生埋设界石和写协议的事实,故伍**证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父亲唐**从1983年开始就在争议山场栽种桔树,后交由原告经营管理、收益和处分。第三人楼下村小组开始不提出异议,直至1993年无故毁坏桔树挑起纠纷,是为经济利益占有原告山场所致。原告出示的82年的山林权证很清晰,楼下村小组的不清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二项,将争议山场B区划归第三人楼下村小组,但又将使用权在2032年12月31日之前划归原告使用,于*于理于法不符。综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丰府处字(2014)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982年12月7日丰山林权证字第0001519号山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塘坊村小组对争议山场享有权属。

被告辩称

被告南丰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于2013年作出丰府处字(2013)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后被南**民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2013年调查的基础上对争议山场重新进行调查,确定了争议山场的范围,见勘验示意图A区、B区。在确定争议山场范围后,被告对两村小组提供的山林权证所登记的山场与争议山场及周围山场进行了现场比对,结合地形图绘制了现场勘验示意图,并进行综合分析得出两第三人山林权证均包含本案争议山场,属重复登记(范围见示意图A、B、C区)。当时耀里大队书记伍**召集双方代表在当时争议山场进行现场调解,之后由继任耀里大队书记主持,双方村小组干部及党员群众代表根据伍**现场调解的方案达成和解协议,两第三人村小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并加盖有耀里村公所印章见证,故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在作出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时,充分考虑到原告方早就在争议山场进行了部分的经营管理,认定B区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原告,且林地使用权在期满后归还楼下村小组,这是合法合理的。综述,被告作出的丰府处字(2014)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塘坊村小组未作陈述。

第三人塘坊村小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楼下村小组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尊重了1992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结果大大照顾了原告方。被告依据法律、尊重历史、结合自然地形划分权属,我方虽仅获得重复登记山场的30%,吃点亏但表示理解和接受。第三人塘坊村小组对被告作出的处理结果表示接受,原告唐**越位主张林地所有权毫无法律依据,属无权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楼下村小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丰山林权证字第0001538号山林权证原件一份,证明楼下村小组对争议山场享有权属;2、1992年8月23日塘坊村小组与楼下村小组《关于山权纠纷问题协议》原件一份、南丰县市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双方通过协议解决了,原告在2011年把石界移走,我方罚了原告1600元。

法院调查的证据有:争议山场勘验笔录及其示意图一份、唐**调查笔录一份、曾广北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4号证据中唐**询问笔录、唐**询问笔录、唐**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第三人楼下村小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楼下村小组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第4号证据中询问笔录能证明被告对涉及争议山场事宜进行了调查,本院予以确认;1992年8月23日塘坊村小组与楼下村小组关于山权纠纷问题协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第5号系法律依据,适用本案。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楼下村小组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第三人楼下村小组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塘坊村小组与第三人楼下村小组系南丰县市山镇耀里村两个相邻的村小组,唐*糍系塘坊村村民(已去世),原告唐**系唐*糍之子。林业三定时期,被告南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塘坊村小组、第三人楼下村小组分别颁发了丰山林权证字第0001519号、第0001538号山林权证。第0001519号山林权证记载的“打石灰嵊”与第0001538号山林权证记载“彭坑大沙燕”的四至范围均包括了争议山场(争议山场范围系被告制作的勘验现场示意图所示A、B区),塘坊村村民唐*糍一直经营争议山场B区并栽种桔树,后由原告唐**经营。1992年8月23日,因唐**建房、唐*糍栽种桔树问题,当时的耀**书记伍**主持调解,两村小组代表参加了两村小组山权纠纷的协商。不久伍**卸任,曾广北担任耀**书记组织两村小组签订了《关于山权纠纷问题协议》并埋下界石,约定以所埋界石为两村小组的山权界线,唐*糍当时在场。第三人塘坊村小组的签字代表有原一队队长唐**、会计唐**及原二队队长唐**、会计李**,第三人楼下村小组的签字代表有原队长刘**、会计刘**、党员代表李**,耀里村公所加盖了公章。2000年后,原告方将所埋界石移至刘**山嵊上,被第三人楼下村小组发现并罚款1600元。之后,第三人塘坊村小组与第三人楼下村小组就争议山场再次发生纠纷。第三人塘坊村小组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受理申请后进行了询问调查、现场勘验并绘制争议山场示意图,还组织两第三人进行调解但未成功。2013年8月9日,被告作出丰府处字(2013)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05)城行初字(2014)2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丰府处字(2013)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后于2014年7月23日重新作出了丰府处字(2014)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1、争议山场A区(附图所示),面积3.9亩,未造林地,其四至为东靠B区以大桔树为界,南靠公路,西靠山嵊为界,北靠山嵊为界。其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均归南丰县市山镇耀里村楼下村小组;2、争议山场B区(附图所示),面积5亩,桔树地,其四至为东靠以窠心为界,南靠公路,西靠A区未造林地为界,北靠山嵊为界。其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均归南丰县市山镇耀里村楼下村小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唐**,林地使用权在2032年12月31日前归唐**使用(以1982年林业三定为起点算,按林地承包期满50年计算),林木(人工桔树)的收益分成比例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期满后林地使用权归还南丰县市山镇耀里村楼下村小组。现原告唐**不服该调处决定,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丰府处字(2014)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江西省山林*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南丰县人民政府具有山林*属争议调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1992年8月23日,在当时耀里大队两任书记组织调解下,第三人塘坊村小组与第三人楼下村小组的代表签订了《关于山权纠纷问题协议》并埋下界石,约定以所埋界石为两村小组的山权界线,当时双方的代表均签字认可,并加盖了耀里村公所公章。因此,《关于山权纠纷问题协议》能证明第三人塘坊村小组与第三人楼下村小组在当时对双方争议的界址达成了协议。原告提出塘坊村小组代表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唐**在2000年后自行改变界石的位置,但不能改变当时的塘坊村小组与楼下村小组约定的分界界址。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将争议山场林地所有权、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楼下村小组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关于山权纠纷问题协议》系私人协议的主张,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又《江西省山林*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一代人工用材林进入主伐期后,林*所有者应当作好规划,依法主伐,期满林*归山权所有者所有。主伐期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本案中,由于争议山场B区有原告方造林,被告作出《山林*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第2项处理决定,即将B区林地使用权在2032年12月31日前归原告唐**使用,期满后归还第三人楼下村小组,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山林*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将B区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归第三人楼下村小组,又将B区林地使用权在2032年12月31日前归原告唐**使用,于*于理于法不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作出的丰府处字(2013)1号山林*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被本院(2005)城行初字(2014)20号行政判决书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后,被告在原调查基础上又重新进行了勘验、调查,最后作出丰府处字(2014)2号山林*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丰府处字(2014)2号山林*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丰府处字(2014)2号山林*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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