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不服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此案,向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蔡**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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