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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济南市水利局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简称槐荫区政府)、济南市**洪工程非法占地、未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按照原始的房产测量结果进行补偿的行为违法,不服济南**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是济南市**道办事处后周王庄村民,2008年腊山分洪工程一期项目征收原告房屋918.26平方米,2010年腊山分洪工程二期项目征收原告房屋1700多平方米,两次土地征收过程中未向被拆迁人出示征收手续、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按照被拆迁房产原始测量结果进行补偿。根据济南市**建办公室与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腊山分洪工程槐荫区非住宅房屋补偿(补充)协议》,按照《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04号)规定应以房屋拆迁补偿费的10%发放拆迁损失费给原告,但实际未全额发放。济南市**建办公室与济南市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分别为济**利局和槐荫区政府成立的。请求法院判令:1、腊山分洪工程非法占地行为违法;2、被告向原告支付腊山分洪工程一期拆迁损失费18365.2元、二期补偿款及拆迁损失费共计147078.25元及利息49633.03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5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槐荫区政府辩称,槐荫区政府并非涉诉工程的征收人,已将济南市**建办公室拨付的款项全部拨付给了被征收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利局辩称,腊山分洪工程拆迁补偿已全部到位,不存在欠付问题,腊山分洪工程的拆迁主体不是济**利局,济**利局未在本案纠纷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后周**委会述称,补偿款通过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段店镇政府转到村里后再转给被拆迁人,原告的补偿费用都领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济**利局成立腊山**建办公室。2008年1月28日,槐荫区政府成立济南市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2008年7月28日,腊山**建办公室(甲方)与济南市**道办事处后周王**员会(以下简称后周王庄村委会)(乙方)、济南市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丙方)签订关于腊山分洪工程宋**建设用地非住宅建(构)筑物的《补偿协议》。2010年1月13日,腊山**建办公室与济南市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腊山分洪工程槐荫区非住宅房屋补偿(补充)协议》。2010年12月24日,腊山**建办公室与济南市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腊山分洪工程(二期)槐荫区房产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

2008年,腊山**建办公室、济南市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后周**委会共同确认原告房屋补偿总价为419902.98元(一期)。2010年,腊山**建办公室、济南市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后周**委会共同确认原告房屋补偿总价为1032947元(二期)。原告于2008年8、9月份领取了419902.98元,2010年1月份领取131832.02元,2010年4月份领取36808.3元,2010年领取二期补偿款1032947元。原告涉案房屋分别于2008年8月、2010年9月自行拆除,但均未签订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张**涉诉房屋均于2010年9月份之前自行拆除,且已经领取了补偿款,至其2015年3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在腊山河分洪工程一期项目中,上诉人被拆迁房屋应发补偿款为551735元,按照10%发放拆迁损失费计算,应向上诉人发放拆迁损失费55173.5元,但实际支付36808.3元,尚欠付18365.2元。在二期项目中,上诉人被拆迁房屋应发补偿款为1166654.5元,实际发放1032947元,尚欠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33707.5元,同时,还应向上诉人发放拆迁损失费13370.75元。上诉人多次向济**利局申请要求对征收土地发放补偿款进行核实和测绘结果进行公示,但济南市水利局一直推诿,直至2013年才出具书面答复,但该答复认定事实错误,与实际情况不符。后上诉人依法向槐荫区政府、济南**源局申请信息公开,并申请对非法占地进行查处。槐荫区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济南**源局于2014年9月3日向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济南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于2015年2月9日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内容均明确告知腊山河分洪二期项目用地正在完善手续中。由此可以看出,至2015年2月9日,该项目用地没有合法手续,其占地建设行为属于违法占地,依法应予查处。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行政诉讼最长期限分为两种:1、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未被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为2年;2、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为20年,其他的为5年。上诉人认为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并且在一审过程中,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当事人均未对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数额以及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槐荫区政府、济南市水利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后周**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占地行为违法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所涉土地上的房屋已由上诉人于2010年9月份之前自行拆除,其虽未签订补偿协议,但上诉人于2010年4月份已经分次领取了补偿款。因此,其于2010年9月就应知道所涉土地被占用的事实,上诉人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应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以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不动产起诉期限适用20年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不存在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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