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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南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因要求被告南丰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南丰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南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南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被告南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欧美风情地下室64-77号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南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作出答复意见书:按照县人民政府抄告,对该项目9060.77平方米的地下车库不予发证。原告收到答复意见书后,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与江西抚**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在南丰县桔都大道的“欧美风情”地下室64-77号房产。该房产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却对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迟迟不予登记、核发。几经原告申请,被告又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作出不予发证的答复意见书。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不予发证的决定,并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购买的“欧美风情”地下室64-77号履行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南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由于原告购买的地下车库擅自改变使用用途,违法行为尚未处罚,南丰县政府抄告单显示该房屋的开发商应补交土地出让金才可予以发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的《土地登记办法》第18条第一款第二、五项规定,不予登记。

原告起诉时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3、南丰县房权证琴城镇字第201201375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4、答复意见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南丰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处理卡2.申请书及原告的房权证。3、答复意见书及送达回证;4、南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政府的抄告单不能代表法律上认定开发商有违法行为,以政府的抄告单为由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不予登记是错误的行政行为。

经庭审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全部予以认定。“南丰县人民政府的抄告单”的合法性、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叙述。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

2011年8月17日,原告吴某某向江西抚**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在南丰县桔都大道的“欧美风情”地下室64-77号房产。双方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4月16日,原告取得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南丰**城镇字第201201375号房产证)。

2014年12月8日,原告吴某某向被告南丰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书:“特申请土管局及时办理欧美风情地下室64-77号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号为201201375,本人几年来多次向贵部门要求办理,遭拒绝,现再次请求给予办理。”2014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答复意见书》,其主要内容:经调查,按照县人民政府抄告,对该项目9060.77平方米的地下出库不予发证,其理由是:按建设规划,该项目用途为地下车库,而实际使用为商业(家具市场等)。如要办理土地证,则开发商应按相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评估价2154.57万元)后予以发证。我局已通知过开发商,但开发商至今仍未缴纳。建议你与开发商对接,由开发商与我局联系。如不服本处理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您可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南丰县政府或复制是国土资源局书面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处理意见书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南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丰府办抄字(2013)558号抄告单第三项内容:对于该项目(欧美风情)9060.77平方米地下车库,不予发放土地证。若开发商要求发放土地证,由县国土局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评估,并责成开发商补交土地出让金,待其补交后予以发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资源部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南丰**源局是南丰县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能,故南丰**源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一)土地总登记;(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欧美风情地下室64-77号的土地使用权原属于江西抚**发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吴某某因向江西抚**发有限公司购买欧美风情地下室64-77号,致使欧美风情地下室64-77号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原告要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需到被告处办理的是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由此可认定原告申请土地权属登记不属于《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单方申请登记的九种情形之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本案的原告吴某某应与江西抚**发有限公司共同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故原告吴某某单方面向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南丰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方的土地登记申请,应依照有关国家土地登记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回复,而其依据信访条例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意见书》,答复形式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均错误。被告在无其他的证据证实原告变更登记的土地存在违法的情况下,仅以南丰县人民政府抄告单代替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审核,作出不予登记的理由不充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应予撤销。对原告诉讼要求撤销答复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与江西抚**发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南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8日对原告吴某某作出的《答复意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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