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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有限公司与滕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5日,滕州**源局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荆河东路5号1271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期限50年,原土地用途不变。2005年5月10日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滕**(2005)48号批复,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原告付清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于2006年10月30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舜天经编针织有限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的决定》,撤销了滕**(2005)48号批复,致使原告丧失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而在此期间,正是原告在该片土地上所合法拥有的不动产处于拆迁过程中,由于被告的撤证行为导致原告的拆迁赔偿权益被人为削弱,致使原告原来通过法院委托评估的三千八百余万元不动产市场价值无法在拆迁协商中得以落实。

原告基于对被告撤证行为的不服,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两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舜天经编针织有限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的决定》,均未得到支持。山东省**民法院和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的判决都确认被告作出《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舜天经编针织有限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的决定》的行为没有过错,被告对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予赔偿。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1月12日第二次向被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请求依法足额赔偿因被告作出的《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舜天经编针织有限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的决定》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未作赔偿决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2006年10月30日给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到后期又被撤销这一系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已生效的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1)台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记载,该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了原告请求撤销《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舜天经编针织有限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的决定》的行政诉讼。据此,原告已经知道了被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到后期又被撤销”的行政行为,至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接近四年,远超上述条款规定的2年期限。且原告对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滕州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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