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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枣庄**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家桥、被上诉人枣庄市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峄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受雇为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巩新房开车,枣庄**有限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和道路运输的业户。2014年12月27日,李*在驾驶鲁D号车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5月8日,原告李*向被告峄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12日,被告峄城区人社局作出并向原告李*的妻子葛**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李*补正材料。次日,原告李*向被告峄城区人社局递交了《补正材料目录及情况说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峄城区人社局因原告李*的工伤认定申请缺少挂靠关系方面的证据材料,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遂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巩新房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只能证明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巩新房,枣庄**有限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和道路运输的业户,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巩新房与枣庄**有限公司之间系车辆买卖关系的可能性,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巩新房与枣庄**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李*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和收到被告峄城区人社局向其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后均不能提供足以证实巩新房与枣庄**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故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二、被告峄城区人社局收到原告李*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于同年5月12日向原告李*的妻子葛**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原告李*在次日所作的《补正材料目录及情况说明》中也对补正通知书收到的时间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峄城区人社局在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记载:“李*:你(单位)于2015年5月15日提交李*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但根据确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所记载的“2015年5月15日”应是原告李*补正材料后再次提交的时间,因此被告峄城区人社局不存在收到申请的三天前就向原告李*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原告李*向被告峄城区人社局提交的申请认定工伤的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要求,被告峄城区人社局按上述法律文件的规定履行了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的义务,但原告李*仍不能补正完整的材料,被告峄城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枣庄**有限公司转让车辆后,不仅没有依法申请车辆转移登记、办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过户变更手续、办理该车辆的营运证注销手续,反而于车辆转让近一年零七个月后的2014年9月9日,仍以自己的名义为巩新房所有的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申请货运经营许可,并将违法申请取得的道路运输证交与巩新房经营使用。这证明巩新房与枣庄**有限公司之间是不折不扣的挂靠经营关系,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对此也能够进一步印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以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与被挂靠单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将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做了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本案的上诉人就是巩新房聘用的驾驶员,其与枣庄**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肯定不能提交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但只要能够提交巩新房系挂靠经营的材料、上诉人属于巩新房聘用的人员且系在从事聘用的工作中受伤的材料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上诉人的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就应当认定为材料完整。一审法院不顾实际情况,不把上述司法解释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与枣庄**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挂靠方上缴管理费的证明、经营收入纳入被挂靠方的财务证明等材料,但上诉人的申请材料足以证明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被上诉人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峄城区人社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被答辩人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文件的规定要求,答辩人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被答辩人在申请材料中明确确定其系车主巩新房雇佣的驾驶员,其与被申请单位枣庄**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亦未能提供车主巩新房与该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充分证据。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供申请认定工伤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要求,后经书面告知后,被答辩人也未能进一步补正符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完整材料。基于上述客观事实,答辩人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文件审查后,认为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文件的规定,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答辩人的妻子葛**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了被答辩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被答辩人于2015年5月l5日向答辩人提交了《补正材料目录和情况说明》,答辩人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及时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后认为其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法律文件的规定,遂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提交了如下证据:1、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表。2、2013年2月21日鲁D货车道路运输证。该两份证据证明,枣庄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将鲁D货车卖与巩新房的当天,即以自己的名义为巩新房申请鲁D货车道路运输许可,并将取得的道路运输证交给巩新房进行货运经营使用,证明巩新房挂靠该公司经营。3、营业性道路货运运输车辆审验表。证明2014年9月9日,枣庄市**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巩新房所有的鲁D货车办理审验换发道路运输证,从而证明巩新房挂靠该公司经营的事实。4、二手车销售发票。证明枣庄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购买鲁D货车价款为65000元,该公司于次日加价75000元将车辆转卖给巩新房。结合上述挂靠经营的证据分析,对车辆加价一倍还多的唯一合理解释,就是抵作巩新房向该公司交纳的挂靠费。

被上诉人峄城区人社局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其于一审判决送达后调取的,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巩新房与枣庄**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即使挂靠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也不宜认定上诉人李*与枣庄**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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