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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滕州**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滕州市城市管理局的副局长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李**向被告滕州市城市管理局递交《违法建设拆除申请书》(紧急),请求依法拆除滕州**有限公司违法建设的位于墨子大道东侧、荆河路北侧的建筑物。被告经核实后告知原告,被告已于2012年9月对滕州**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向被告申请后未得到实质的有价值回复,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滕州**理局在原告李**提出申请前,就已依职权对滕州**有限公司违法建设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滕州**有限公司行政处理存在虚假,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请求确认被告滕州**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于2015年1月22日递交的《违法建设拆除申请书》(紧急)的申请,对滕州**有限公司的违法建设依法履行实质性查处的法定职责,明显属于不作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滕州市城市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递交的《违法建设拆除申请书》之前,已经对滕州**有限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了罚款处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违法建设拆除申请书》之后也及时进行了回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滕州市城市管理局已于2012年9月对滕州**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2015年1月22日递交的《违法建设拆除申请书》(紧急)后,进行了核实并予以回复,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未履行实质性查处法定职责、明显属于不作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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