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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枣庄天**限公司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枣庄天**限公司未履行薛社险征字(2015)第013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存在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了薛社险征字(2015)第013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通知:责令枣庄天**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补缴社会保险费10441404.92元以及滞纳金8077267.84元(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申请执行人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通知,未告知被执行人享有的复议及诉讼权利,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告知该权利。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薛人社催字(2015)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18518672.76元(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费征缴分局核算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薛社险征字(2015)第013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仅对被执行人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义务进行了告知,但未告知被执行人享有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明显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载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枣庄**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枣庄**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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