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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莱州**有限公司(以下称胜**公司)因劳动工伤行政中止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杨**,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孙**,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系李**的妻子,李*韬系李**儿子。李**受雇于第三人祝立凭为其驾驶大型汽车。祝立凭将其所有的鲁F号车挂靠在第三人胜**公司经营货运业务。2013年12月20日,李**驾驶鲁F号车为祝立凭往青岛市经济开发区黄张路交运停车场运送货物,于当日下午被人发现死于车内,青岛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黄岛派出所认定为猝死。2014年10月20日,张**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李**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张**身份证、死亡注销证明、莱州市**民委员会证明信、黄**医医院院前急救病历、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岛派出所“关于李**死亡的调查结论”、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岛派出所询问任呈*、张**、王**笔录三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莱**院(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9日向胜**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胜**公司于同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交书面意见,提出李**不是自己单位职工、公司也未安排其驾驶车辆运输货物,李**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张**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应受理。被告遂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烟人社工伤中字(2014)第11-075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李**受雇于第三人祝立凭,祝立凭将自有车辆挂靠在第三人胜**公司经营,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猝死,第三人胜**公司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否合法。被告主张,李**于2013年12月20日死亡时,《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实施,因此李**的死亡情形是否符合该规定需进一步核实。最**法院的该规定只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挂靠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视为工伤认定中的一个特殊情形。而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重要因素,其中包含了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与工伤职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是工伤认定考虑的范围,因此应当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后才能确定是否符合最**法院规定的特殊情形。第三人胜**公司主张,1、生效的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与二第三人的关系已作出明确认定,即李**与祝立凭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说明原告与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生效判决未被撤销之前,不应作出与生效判决相悖的决定或认定;2、《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责任承担的规定并非工伤认定的程序性规范,被告所依据的工伤认定法律法规应优先适用,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合法有效。针对被告的主张,原告辩驳认为,李**死亡时间虽是在上述规定发布之前,但申请工伤则是在该规定生效之后,也是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有效期间内,根据从旧兼有利、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上述规定完全适用于原告。该规定明确说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适用。针对第三人胜**公司的意见,原告认为,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前的救济不影响原告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原告申请工伤并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系上述规定的个例,关于工伤认定程序属于被告的职责,原告仅根据责任承担规定要求认定工伤,对程序性要求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胜**公司对此辩驳认为,原告诉讼的是程序问题,不牵涉实体责任承担,如果要继续工伤认定程序则需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实体审查。另外,最**院司法解释中的“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是否包括车辆挂靠的情形,需进行新的司法解释,我们认为不包括车辆挂靠。原告辩驳认为,法庭审查的并不是程序性规定,而是法律适用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李**于2013年12月20日为第三人祝立凭工作时猝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第三人胜**公司作为祝立凭的挂靠单位,应当对祝立凭聘用的李**因工死亡情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有违工伤保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亦与《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悖,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中字(2014)第11-075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责令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作出李**为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将李**在车辆上死亡的事实等同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这种认定导致了认定事实的错误。2013年12月20日,李**在青岛市经济开发区黄张路交运停车场死亡是事实。但是,在车辆上猝死,不等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原审庭审没有就李**在车上死亡,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进行辩论和质证,直接认定为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所作工伤中止通知书依法有据,原审法院的庭审中并未就被上诉人的工伤申请进行针对性的调查和质证,不应直接责令我局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我局所作工伤中止通知书。

原审第三人祝立凭述称:原审判决中将李**在休息时间在车上猝死,认定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9日向胜**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该时间有误,应为2014年11月19日,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其基本精神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否合法。《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指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张**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张**身份证、死亡注销证明、莱州市**民委员会证明信、黄**医医院院前急救病历、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岛派出所“关于李**死亡的调查结论”、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岛派出所询问任呈*、张**、王**笔录三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莱**院(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依据上述规定,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有违工伤保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原审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第二项表述不当,李**应否认定为工伤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第1项,即撤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中字(2014)第11-075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二、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第2项,即责令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作出李**为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三、责令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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