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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力设备厂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光源电力设备厂诉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费许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向烟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烟台**民法院受理后,以案件需指定管辖为由,报请烟台**民法院决定。烟台**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烟行初字第14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与第三人就工伤赔偿涉及的相关民事争议正在进行协商处理,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暂时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中止本案诉讼。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5年7月6日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4-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称第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于2013年2月1日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烟台市**力设备厂诉称:被告作出的第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第三人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但其受伤却是因为与工友王**违规私自脱岗在车间内擅自用铁皮桶生火取暖而造成的,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的相关规定。二、第三人与工友王**违背安全知识冒险引燃易燃易爆的汽油渣,导致第三人被烧伤面部,所以第三人所受伤害的责任完全在其个人和王**。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经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针对其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本案被诉的第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复决字(2014)1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称第1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第1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因不服被告所作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一、基本情况。第三人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双方针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中止了案件的审理。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恢复审理后再次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核实,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2月1日在车间里被火烧伤,经烟台市**专科医院诊断为:烧伤面积9%深Ⅱ、5%深Ⅲ、4%面、颈、双上肢、左下肢吸入性损伤。二、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是因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和安全常识私自在车间内用铁皮桶生火取暖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相关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的住院病历以及证人证言,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对本人的工伤申请,申请对本人2013年2月1日受伤认定工伤。

2、原告单位的注册登记情况。

3、第三人的身份证明。

以上2、3号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用工和劳动主体资格。

4、证人徐*、孔*的证言。证明第三人受伤后住院进行治疗。

5、被告对第三人、金**、邹**、王**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2013年2月1日在原告单位工作时被火烧伤。

6、第三人的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被火烧伤后的具体伤情。

7、原告单位提出的答辩状。证明原告收到《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并非因为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

8、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烟人社会工伤举字(2013)04-16号《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单位于2013年7月5日提交的异议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烟台市牟**仲裁委员会(以下称牟平仲裁委)牟劳人仲案字(2013)第223号裁决书、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称牟**法院)(2013)牟*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第639号民事判决书)、烟台**民法院(以下称烟**中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第9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案件的审理,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生效后,被告恢复了工伤认定的审理。

9、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烟人社会工伤举字(2014)04-01号《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后,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

被告以上述7-9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0、被告所作的第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工伤。

11、《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及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辩称

第三人费许涛述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用于证明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性的1-10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5号和7号证据的证明对象提出如下异议:1、5号证据当中的四份调查笔录均证实原告单位明确规定不允许私自生火、烤火,而第三人在工作时间违反单位的相关规定擅自用铁皮桶生火、烤火并受到伤害,且第三人陈述其受伤当时是在切割钢板不属实,其受伤是工作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工作原因”的规定,不应当认定工伤。2、7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过程中原告曾提出过异议,被告置原告的异议于不顾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工伤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的异议提出辩驳认为,相关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事发当时第三人与其他工友在车间工作时,因其他工友用油漆桶生火取暖导致第三人受伤,该伤害与工作原因有关系,即使第三人在车间生火、烤火的行为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但该违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是认定工伤的排除条款,因此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人的父亲费守湖与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任庆*的谈话录音资料,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时是在烤火而非在工作、被告未经调查原告单位有没有给职工提供供暖设施即认定第三人烤火也是工作需要的观点,理由不充分。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该证据,而且该证据也不能准确说明第三人受伤的过程;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事发时在烤火,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均没有否定第三人受伤当时是在从事工作,本案中导致第三人受伤的原因也不是第三人引起的,至于原告单位有没有取暖设施,在本案之前相关的仲裁、诉讼及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第三人均提出原告单位没有取暖设施,对此原告单位并没有予以否认。原告认可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交该录音资料,但认为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单位没有取暖设施,第三人烤火受伤是工作以外的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第三人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不符合其中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也不应当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告、第三人均对原告要证明的对象提出异议,原告认可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行政机关提交该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至于该份证据中记载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庆越认可第三人发生伤害事故是在原告单位内的内容,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对其中5号、7号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系第三人对自己受伤经过的自述,金**、王**作为第三人的工友和事故的亲身经历者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了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和经过,邹**虽未亲身经历事故但作为第三人工友能够证明事发当天系第三人工作日的事实,原告也对第三人在事发当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这个事实无异议。以上证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过程中依法制作的,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该几项证据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其他事实依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原告认为“费**与另一名员工王**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私自脱岗在车间内擅自用铁皮桶生火取暖”,其受伤是因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并且违背安全常识导致的,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但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非因工作原因,所以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该答辩状中明确阐明费**“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受伤”,即原告认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受伤的事实,金**等三人在调查笔录中均证明了“是费**的同事”、第三人系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执法主体、行政职权及法律适用部分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法规规章对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费**与原告烟**电力设备厂自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1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工作车间内被烧伤,随后被送往烟台市**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烧伤(汽油火焰)面积9%深Ⅱ、5%深Ⅲ、4%面、颈、双上肢、左下肢吸入性损伤。2013年6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第三人并非原告单位职工,不存在工伤认定的问题。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并将通知书送达第三人。2013年7月17日,第三人因与原告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向牟**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15日,牟**裁委作出第223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于2013年1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并裁决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牟**裁委所作裁决,于2013年10月23日向牟**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民事诉讼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恢复对工伤认定案件的审理工作,并于当日再次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答辩状》,称:“2013年2月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费**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受伤,但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费**受伤完全是因为费**和另一名员工王**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并且违背安全常识导致的,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了第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于2013年2月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以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6日,烟台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第1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第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2014年4月2日,牟**法院经审理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件作出第6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2012年3月3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7日解除。原告不服,向烟**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22日,烟**中院依法作出(2014)烟民一终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原告烟台市**力设备厂认为第三人费**所受之伤害不属工伤,不服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烟台市**力设备厂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对本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的审查。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

关于对本案被告行政程序、事实证据方面的审查。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费**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的事故伤害亦无异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与第三人在事发当日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在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费**于2013年6月24日以‘其于2013年2月1日在单位工作期间被汽油烧伤’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原告30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状》,称“费**与另一名员工王**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私自脱岗在车间内擅自用铁皮桶生火取暖”,其受伤是因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并且违背安全常识导致的,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虽然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非因工作原因,但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即使第三人存在“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私自脱岗在车间内擅自用铁皮桶生火取暖”的行为,其违反的是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应由原告单位按内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但不能否认第三人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的事实,该行为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且原告在该答辩状中认可第三人发生伤害事故时正在原告工作车间上班,金**等三人的调查笔录也均证明了第三人系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及第三人的诊治病历,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依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对本案被告适用法律方面的审查。**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三人费许涛系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前述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且不存在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烟台市**力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烟**电力设备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烟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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