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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烟台**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要求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履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以下称牟平区医保事业处)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生育保险待遇人民币13513元。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山东省企事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以下称山东省第193号《规定》)和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烟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以下称烟台市第123号《实施办法》)规定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为由,不予支付。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系烟台市**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公司)的职工,于2014年4月2日分娩生育一子,按照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享受包括正常生育费1500元、产前检查费800元、生育津贴11213元等生育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3513元,但原告向被告申请发放上述待遇时,被告不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育保险待遇人民币135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

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孩子出生证明、计划生育手册。证明原告的生育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住院费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生产的费用。

3、原告的社会保障卡和职工养老缴费清单。证明原告所在单位恒**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其中生育保险缴费期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

被告辩称

被告牟平区医保事业处辩称,原告于2014年4月2日生育子女,其生育前所在的单位**公司虽为其缴纳了生育保险,但之前其生育保险的缴费于2013年3月至9月期间中断,自2013年10月至原告生育时不足一年,不符合山东省第193号《规定》和烟台市第123号《实施办法》关于u0026ldquo;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u0026rdquo;的规定,所以原告不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

1、山东省第193号《规定》。

2、烟台市第123号《实施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负责生育保险经办业务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清单,原告于2013年3月到2013年9月期间未缴纳生育保险,而原告生育的时间为2014年4月2日,自2013年10月起至原告生育时其所在单位为其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不足一年,不符合山东省第193号《规定》第十条和烟台市第123号《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2、原告主张的正常生育费1500元、产前检查费800元符合规定的标准,但是原告主张的生育津贴11213元不符合规定,应根据原告所在单位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得出一天的数,再乘以原告应当享受津贴的天数,这个数额一般都是由当事人到办理业务的窗口递交相关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支付条件的,电脑程序会自动生成相应的数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山东省第193号《规定》和烟台市第123号《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1年1月参加工作,在烟台亿通建材公司上班,该公司一直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2013年3月原告与该公司解除合同后办理了失业手续,失业期间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后原告于2013年10月开始在恒**公司工作,该公司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中生育保险已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原告符合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相关规定,被告应予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山东省第193号《规定》和烟台市第123号《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原在烟台**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原告李*与林**登记结婚。2013年2月,原告离开该建材公司,其生育保险停缴。2013年3月19日,原告夫妇在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手册》,即一孩生育证。2013年10月开始,原告在烟台**公司工作,该单位并为其缴纳了生育保险,缴费期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2014年4月2日,原告在滨州**附属医院生育一子。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以原告的生育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为由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省第193号《规定》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县以上劳动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u0026rdquo;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牟**医保事业处负有经办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业务的法定职责,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u0026rdquo;原告认为被告牟**医保事业处不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直接涉及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申请的生育保险待遇中的正常生育费1500元、产前检查费800元符合规定的标准,但认为,根据山东省第193号《规定》和烟台市第123号《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生育津贴应根据原告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原告应当享受津贴的产假天数得出。原告对上述两份文件的规定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具备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被告主张,根据山东省第193号《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和烟台市第123号《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至职工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生育保险费用连续足额缴费满一年的,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原告于2014年4月2日生育,至其生育时并未连续足额缴费满一年,故原告不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山东省第193号《规定》第十条和烟台市第123号《实施办法》第八条均规定:u0026ldquo;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u0026rdquo;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该上述条款规定的两个条件。本案中,原告的本次生育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亦认可原告单位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已为原告缴纳了生育保险待遇,即原告的生育保险费用已连续足额缴费满一年,因此被告不支付给原告生育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法履行支付原告李*生育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其中包括正常生育费人民币1500元、产前检查费人民币800元和生育津贴(具体数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核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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