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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青州市**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明诉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青州市**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贾**,第三人青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7月,经第三人青州市**有限公司申请,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青国用(1998)第100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青州**办事处冯徐村一处19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权在青州市**有限公司名下,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日期2047年12月29日。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下列证据:

1、补办用地手续申请;2、土地违法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3、征用土地协议书;4、青政函土字(1997)95号批复;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出让土地平面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给第三人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1995年6月,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与青州市**装公司(第三人青州市**有限公司的前身)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第三人租赁由我承包的涉案土地,每年租赁费(含其他三人)共计13722元。1998年,土管局以涉案土地未批先占为由要对我村委会罚款196000元,以此要挟,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欺骗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在《土地征用协议书》上盖章,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向第三人发放了青国用(1998)第100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第三人为了继续欺骗村民,依旧每年向村委会缴纳租赁费至今。按照当时国**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的程序主要包括:(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土地证书。但是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履行(一)、(二)、(三)项程序,属程序违法,应当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二、2014年年底在村委换届时,原告得知被告于1998年将涉案土地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并将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该土地在转为国有土地时未告知原告,没有经过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未经村民大会同意,也没有依法进行公示,且第三人既未向原告或村委会支付征地费117600元,也未缴纳土地出让金135338元,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五条,应当解除合同,撤销该土地权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冯*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一份;3、1995年6月18日冯*村委与郑*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4、2010年6月20日冯*社区与青州**安装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5、冯*社区会计王**证言一份;6、青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冯*社区缴纳的土地租赁费凭证一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诉称本案诉争土地在1995年5月由其所在村委会出租给第三人使用,也就是说,因诉争土地归集体所有,自1995年5月开始,村委会收回原告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与诉争土地相关的权利义务全部归村委会,与原告无关。经村委会同意,被告征用诉争土地,并于1998年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青国用(1998)第100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青州市**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每年缴租赁费,因为违法占地要求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于是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罚款决定与原告无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土地无偿征用并转让,征地协议签订后未向村委支付任何费用,至今未支付土地出让金,因协议内容未履行且程序违法,因此土地出让合同应当解除,土地使用权证应当撤销。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承包合同已于1999年8月份到期;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加盖社区公章,但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单位证明要件,内容上并未证明涉案土地与原告有关系;对3-6号证据表示不清楚。第三人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4-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客观形成的材料,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1-4号、6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因其未到庭接受质证,证言内容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0日,青州**土局向第三人青州市**有限公司下达《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第三人擅自占用冯徐村土地1960平方米,属违法占地,决定处以罚款1960元。1997年10月6日,第三人青州市**有限公司向青州**土局提出申请,请求给予办理补办用地手续。1997年10月7日,青州**土局与冯**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拟征用冯徐村土地1960平方米,征地费用共计117600元,并约定征地协议签订后付款并交付土地。1997年10月30日,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函土字(1997)95号《关于青州**土局补办征用土地手续并向青州市**有限公司等十七个单位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青州**土局代表市政府征用昭**办事处冯徐村耕地1960平方米,并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青州市**有限公司,用于建办公室、仓库,出让期50年。1997年12月30日青州**土局与第三人青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将1960平方米涉案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出让金总额为135338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款同时交付土地。1998年7月,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青州市**有限公司颁发青国用(1998)第100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青州市昭**办事处冯徐村19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权在青州市**有限公司名下,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日期2047年12月29日。

同时查明,原告于1987年1月1日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至1999年8月30日止。该村村民所承包土地自1999年8月到期后未作调整亦未续签合同。被告向第三人青州市**有限公司出让的19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包含原告所承包的一部分土地。1995年6月18日冯*村委与郑*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2010年6月20日冯*社区与青州**安装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青州**安装公司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每年仍向冯*社区支付土地租赁费。青州市规划国土局未按合同约定向冯*村支付征地费用,青州市**有限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但从村委出具的证明看,该村土地未做调整,仍维持原承包关系和承包状态。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青州**安装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范围涵盖了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原告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有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在用地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向冯徐村支付征地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为青州市**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构成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为第三人青州市**有限公司颁发的青国用(1998)第100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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