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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诉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等认为侵犯房产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安丘市大**理委员会、第三人曹**认为侵犯房产权一案,2014年10月28日,潍坊**民法院裁定我院审理,2014年11月3日我院立案受理,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11月11日向安丘市大**理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11月1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4月21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安丘市大**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朱*,第三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同村,原告在该村有住房五间,1996年7月20日,由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安权字第054-67号,该证的填发机关为安丘市贾戈镇人民政府。2006年12月31日,基于同一房屋被告又为第三人曹**发放了安权字第0831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审查不严,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安丘市贾戈镇人民政府现更名为安丘市大**理委员会,上述两个房产证的填发机关均是大汶河旅**委员会的原称谓或者原称谓的下属部门,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曹**办理的安权字第08316号村镇屋所有权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于1996年7月20日办理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安*字第054-67号)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产具有房屋所有权;2、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虽然是由其父亲曹**与原告共同所建,但应属于曹**与赵**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单方赠与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及第三人从来没有向其提起过办理房产证的申请,其也没有为他们办理过房产证,原告不应将其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丘市大**理委员会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依据2006年12月31日曹立村出具的书面证明、村委同意办房产证的意见,于2006年12月31日给第三人办理了安权字第08316号房产证。被告根据最早建造根据、基层村委的意见,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是不属实的。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件因不符合事实真相,该旧证不能作证据使用。因此,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办理的涉案房产证程序、实体均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用其父亲曹**给出具的证明、村委出具的证明,到房管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手续,有房管所的发票和其父亲的证明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父亲曹立村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父亲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第三人;2、房产证(安权字第08316号)一份,证明房产证是有效的;3、房管所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办证的行为合法;4、潍坊**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由其父亲赠与给第三人。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4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缴费项目为代收配套费,不能证明系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缴纳的费用,确认为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与第三人曹**同胞兄弟。1983年,曹立村(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在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王家五里村建房屋一处,该房屋现有两个产权证,其中曹**持有安丘市贾戈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7月20日办理的安权字第054-67号房产证书,曹**持有安丘市**划办公室于2006年12月31日办理的安权字第08316号房产证,该房产证的内容为“所有权人曹**,所有权性质私有,单位安丘市贾**家五里村,共有人林**,房屋座落村中,房屋状况北屋5间118.10m2、过道8.4m2、东屋21m2、西屋2间26.2m2,填发机关安丘市贾**设办公室,2006年12月31日”。《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曹**在王家五里村已有一处宅基地,曹**除涉案宅基地外无其他宅基地。2013年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王家五里村整体拆迁,涉案房屋现已被拆除。2014年7月1日,原告、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的补偿款及安置房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审理中,曹立村出庭作证,证明已将涉案房屋赠与曹**,并与曹**一起与村委签订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支取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曹立村的上述行为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故驳回曹**要求曹**返还补偿款132045元及所享有的200平方米安置房的诉讼请求。后曹**提起上诉,潍坊**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安丘市贾戈镇人民政府,后更名为安丘**办事处,现更名为安丘市大**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款的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涉案房产证上署名的发证机关为安丘市人民政府,填发机关为安丘市**划办公室,因此,涉案颁证行为应认定系由安丘市人民政府与安丘**办事处共同作出。安丘**办事处现更名为安丘市大**理委员会,依据上述规定其应承继原安丘**办事处的职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对于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不具有被告资格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安丘市大**理委员会、安丘市人民政府未提交办理安权字第083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证据,无事实证据证明其办理涉案房产证行为的合法性,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涉案房屋系曹立村所建,其依法享有所有权,后曹立村将该房屋赠与第三人曹**,曹**因赠与行为已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上述规定,不应撤销两被告为第三人曹**办理的安权字第08316号房产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曹**办理的安权字第08316号村镇屋所有权证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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