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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青州市**有限公司征收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青州市**有限公司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张**、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青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3日,被告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青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玉竹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以及《青州市玉竹片区提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与王某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委托实施单位为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约定支付王某某房屋征收补偿金额717083元,协议签订后王某某选取安置房两套、领取现金366608.76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下列证据、依据:

1、青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玉竹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及附件青州市玉竹片区提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青州市人民政府青政复字(2013)102号青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玉竹片区提升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3、玉竹大片区提升改造(圣水村)建设项目征收补偿公示表公示照片。4、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青建发(2013)6号冻结通知。5、选定评估公司的青州市玉竹片区提升改造指挥部会议签到表及选评表。6、玉竹大片区提升改造(圣水村)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明细表及汇总表。7、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王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8、青州市云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9、拆迁补偿款签字表。10、阎**、曹**、李**出具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1、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王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安置楼房协议。12、玉竹安置区中间地块25号楼选房图。13、青州市政府文件青政发(2011)13号。14、青州市政府文件青政发(2011)14号。15、青州市政府文件青政发(2013)45号。以1-6号证据证明被告是青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被告征收原告房屋程序合法。以7-12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自愿搬出被征收房屋,不存在强制拆迁;双方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也不存在补偿标准过低的情形;以13-15号证据证明被告征收原告房屋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文件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强拆了原告的房屋。青**竹片区提升改造指挥部派拆迁公司曹**带人于2014年7月10日上午强行砸坏被告门*非法进入原告家中,并实施强拆。二、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u0026ldquo;房屋征收补偿协议u0026rdquo;无效。理由是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前,受到了指挥部指派的瓜**出所、青州**服务中心、青**商局、青**竹片区指挥部共四方的严重威胁,签订协议时除瓜**出所外其他三方均在场。1、指挥部于2013年10月开始,就在我家前邻安装4个高音喇叭,影响正常生活,我经营的信息站无法正常上网查阅农业信息。2、指挥部安排工商局领导到我经营的人民商场红蜻蜓柜台去做我的工作,查我的经营状况,阻碍柜台正常经营。3、指挥部安排青州**服务中心做原告的工作,原告没办法只好带妻子、女儿离家在外临时租房居住。u0026ldquo;中心u0026rdquo;于2014年4月1日以口头方式勒令网**司给原告停网,原告服务部于4月6日停业两个月。综上所述,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在被逼无奈之下,在协议上签下了王某某的名字,569平方米的别墅级房产就以71万元的价格签了字。三、补偿标准过低,要求被告依据最新拆迁补偿条例进行补偿。原告房屋位于圣水村中心大街,面积569平方,依据指挥部核算总价717083元,按**务院最新拆迁补偿条例第一、二条之规定,u0026ldquo;要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并给予公平补偿。u0026rdquo;原告在同区域内商品房咨询,只能买到泰华地产的160平方商业房,但买不起车库,补偿标准明显低于房屋真实价值。四、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家具损失、圣水信息服务部被非法停业造成损失及强制搬迁费用120万元;给被告全家成员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原告于2015年3月份在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要求指挥部赔偿住院费及生活补贴6万元,赔偿原告信访费用2万元,合计128万元。诉讼请求:1、确认强拆违法;2、判定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u0026ldquo;房屋补偿协议u0026rdquo;无效并撤销;3、按照最新拆迁补偿标准对原告房屋重新进行补偿;4、赔偿原告家庭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及上访费用128万元;5、附带审查青州市人民政府青政发(2013)45号、青政发(2011)13号、14号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瓜**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7月10日进行报警制止原告拆除行为;2、青州市综合信息中心下发给原告经营的服务站停工证明一份;3、拆迁关系包靠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强拆不存在。1、被告是青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备合法的组织实施征收、拆迁的行政主体资格。青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7月17日《关于玉竹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第三条确定征收部门为本案被告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此被告具备作为组织实施征收、拆迁的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2、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征收程序完善、合法。被告根据青州市的有关文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依法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报青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依法选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了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了补偿协议。3、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拆迁是协议拆迁,不是强制拆迁。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并未作出决定,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所以原告所诉的强拆根本不存在。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协议无效、撤销协议,重新补偿,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内容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补偿标准过低无任何依据。原告被征收拆迁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u0026ldquo;(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或者给予新建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u0026rdquo;但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补偿标准是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标准,明显高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完全履行。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告根据协议拆迁了原告房屋,原告也已经根据协议选择了安置房屋,领取了补偿及各项奖励,双方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三、原告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u0026ldquo;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u0026rdquo;及第(十一)项u0026ldquo;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u0026rdquo;之规定,本案被告未作出征收决定,也不存在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原告起诉确认拆迁违法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的房屋已经于2014年7月11日被拆迁,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起诉,明显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青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第三人是受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参与此次拆迁,并且第三人是不具有盈利性质的单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中关于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单位的实施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征收决定张贴公布,该决定依据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而原告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对补偿方案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制作时间、制作单位公章。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批复未经法定程序论证和公布,没有征求公众的意见,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该照片原始载体,该照片不能显示拍摄人和拍摄地点,部分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照片内容仅能看出是征收补偿一份公示表但没有征收决定的公告。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5号证据有异议,据核实山东**公司没有签到表中这个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是由被征收人进行选定,签到表中并非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不合法,且该选评表无制作人、时间和单位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补偿明细表中补偿单价明显过低,显失公平;补偿汇总表没有制作人签名,也没有两名以上评估师的签名,没有评估报告,属于无效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该补偿协议并没有履行完毕,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钥匙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坐落于集体土地上,应按土地管理法报请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方能实施征收。对8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一个虚假证明。对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0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造假。对11-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3-15号证据认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报警证明只能证明房屋在拆迁并不能证明在违法强拆;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联**司停网证明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存在胁迫行为;对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制表人签名和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合议庭评议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9号、11-12号证据是被告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履行房屋征收过程中客观形成的证据材料,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10号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无法判断证言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1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报警,不能证明强制拆迁的存在。2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号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玉竹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青州市玉竹片区提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东至仙客来路、西至昭德路、南至海岱南路东二街、北至南阳河(征收范围包括原告王某某所有的房屋);征收部门: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征收决定附件《青州市玉竹片区提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2013年3月11日,被告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对青州市新城片区进行冻结的通知》,同年6月28日玉竹片区指挥部召开会议投票确定山东求实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负责对征收房屋补偿数额进行评估,征收小组对原告王某某被征收房屋形成了征收补偿汇总表和征收补偿明细表。2014年5月13日,被告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王某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某某被征收房屋面积562.84平方米,被告支付王某某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共计717083元。协议签订后,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对原告房屋实施拆迁,同年7月22日被告、第三人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安置楼房协议》,王某某选取圣水花园安置区25号楼2单元1层西房住房一套,安置房及车库总价款208609.60元;选取圣水花园安置区9号楼1单元6层西房住房一套,安置房及车库总价款141864.64元;王某某同时领取总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款差额366608.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是否属本案审查范围及是否存在强拆行为;二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可诉及协议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u0026rdquo;《关于玉竹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及补偿方案均由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被告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仅是青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征收部门,并非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因此,征收决定是否合法超出了本案审查范围。本案被告、第三人在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实施拆迁行为,原告已通过产权调换、领取补偿现金方式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房屋拆迁过程是依据双方协议进行的,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强制拆迁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拆迁行为属强制拆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告房屋的拆迁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因此应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规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u0026rdquo;该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u0026rdquo;因此,原告关于判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并撤销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协议无效与协议撤销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关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u0026rdquo;关于可撤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u0026rdquo;该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u0026rdquo;原告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又签订了《安置楼房协议》,原告选取了安置房两套并领取了补偿金差额,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期间原告并未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原告称其受到胁迫签订房屋征收协议的证据不足。被告作为征收部门依据青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在此基础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亦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综上,对原告要求判定房屋补偿协议无效并撤销以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一并请求附带审查青州市人民政府三个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三个文件即:《城乡结合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指导意见》(青**(2013)45号),《关于城区民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指导意见》(青**(2011)13号),《关于非*用房屋征收补偿的指导意见》(青**(2011)14号)。原告认为,上述文件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和房地产估价规范的相关规定。如青**(2011)13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中提到合法住宅房屋的补偿u0026ldquo;结合被征收房屋成新程度、权益状况、建筑结构形式、楼层和容积率等因素评估确定u0026rdquo;违法,理由是规范性文件将估价规范中规定的市场比较法、重置成本法、假设开发法混为一体,限制被拆除房屋的正常市场价值。经审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u0026rdquo;青州市人民政府上述规范性文件是依据条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对房屋征收补偿计算标准作出的具体规定,无证据表明评估价格结合房屋成新程度、权益状况、建筑结构形式、楼层和容积率等因素确定的规定与上位法存在冲突。原告提出上述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计算公式、营业房规定、搬迁补助费规定、房屋置换规定、安置政策以及奖励政策等无法律依据,但未提供具体、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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