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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查处法定职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查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委托代理人曹**、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检举控告信,要求被告对其承包土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立案查处。被告超过两个月至今仍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责令限期拆除在原告和其二弟承包耕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恢复原状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二弟约计有16亩耕地,紧贴济青高速10号路口西栅栏的北端。2005年农历3月,时任青州市市长李**的堂弟李*平伙同其妻弟,以欺骗手段将这16亩耕地转包过去,并建筑房屋、构筑停车场,16亩耕地的种植条件完全被破坏。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检举控告,被告只是在2015年4月9日上午在村委办公室询问过原告,自此至今两个月多过去了,被告未有任何行政行为,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履行职责:责令限期拆除在原告和其二弟承包耕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恢复该幅耕地原状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涉案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即使原告系涉案土地的原承包人,按照原告在我局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其对土地的承包期已于2009年到期,因此在本案起诉时原告与涉案土地已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25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于法不能成立。被告在2005年3月下旬收到原告的检举控告材料之后,于2015年4月9日到原告所在的村委办公室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因原告既不能提供包括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转让协议等在内的任何材料,又不能提供李**的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致使被告多次寻找李**未果。鉴于事隔十年之久,加之原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我局无法联系到李**,导致案件主要事实尚未查清,我局暂时无法进一步对案件进行处理。我局正在对原告所举报案件进行立案调查中,而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的作出,需要查清事实,依据法律,按照正当的程序进行,并非原告想象的作个笔录就可以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我局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综上,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供下列证据:

1、对原告所作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已经对相关案件事实展开调查;原告不能提供包括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在内的任何资料;原告对土地的承包期已经于2009年到期,其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检举、控告书,证实案件关键当事人李**下落不明,被告暂时无法联系。

被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违法人刘**);2、询问笔录(刘**);3、现场勘测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送达回证;6、罚没款收据;7、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答辩期内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系被告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院相关联,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当庭提交的1-7号证据因系超过答辩期后提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检举控告信一封,主要内容为:2005年春末其与二弟将承包的16亩耕地转包给李**及其妻弟,现李**不知去向。后几经倒手转卖,十年来在该土地上不断进行建设,现16亩耕地的种植条件已完全被毁坏。被告接到原告检举控告信后,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其未经村委会同意,将土地转包给非本村村民李**及其妻弟,一次性收取转包费15万元,并约定到2009年村里再调整土地时,由受让人享受出让方的村民待遇。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其为涉案土地的原承包人,但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涉案土地存在利害关系,其不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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