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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安丘**理中心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安丘**理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第三人刘**、厉**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通知刘**、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王**,第三人刘**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管中心,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设部令第57号)的相关规定及第三人提供的安丘市公证处的公证书等相关材料,于1999年12月17日给第三人办理了潍安房权证安丘私字第号房产证,房产证基本内容:“房屋所有人刘**房屋坐落安丘镇城北花园居民楼6号房号522产权来源受赠填发时间1999年9月17日”。

原告诉称

原告周来红诉称,原告与刘**系夫妻关系,刘**于2006年10月12日死亡。第三人刘**、厉**系刘**父母。原告和刘**于1995年10月3日结婚,1996年10月27日购买安**居委会花园街西巷6号楼2单元5号,并将房屋登记在刘**名下(房产证为潍安**丘私字第号),该房屋系原告和刘**夫妻共同财产。原告2014年9月听闻该房屋被转移过了户,原告随即到安丘**理局查看诉争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没任何签字的情况下,把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厉**名下。第三人骗取房产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撤销产权登记遭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给第三人刘**、厉**颁发的位于安丘市向阳路城北花园西巷6号楼2单元5号房屋产权证,房产证证号为潍安**丘私字第号。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被告城镇私有房屋确权调查审批表,证明2014年12月1日才知道房屋被过户,2015年5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2、验证、换证审批表,证明位于安丘城北居委会花园街西巷6号楼2单元5号,房产证潍安**丘私字第号房原系原告、刘**夫妻共同财产,1999年10月8日换成第三人刘**为产权人,房产证证号:潍安**丘私字第号。

被告辩称

被告房产中心辩称:1、被告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丈夫在向被告申请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供了一份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与其丈夫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予本案的第三人刘**、厉**,原告本人也在公证书上签了字,被告依据该公证书作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适用法律准确,登记程序合法。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设部令第57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的规定,原告丈夫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并依据该规定,依程序进行受理、核准、变更登记,程序合法。3、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知悉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的事实是在2014年9月,但原告到2015年5月才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丈夫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法进行受理、核准变更登记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原告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房管中心档案号00010692证号安丘**110产权人刘**房产档案一本。其内容:1、1998年3月9日刘**《城镇私有房屋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一份;2、变更房号申请书一份;3、身份证明一份;4、安丘市**居委会证明一份;5、1999年12月16日刘**《城镇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一份;6、房屋平面示意图三份;7、1999年12月17日现产权人刘**、原产权人刘**的《城镇私有房屋确权调查申批表》一份;8、1999年12月17日安丘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周**将房屋赠予刘**、厉**;9、1999年10月12日《验证、换证审批表》一份;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三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颁证过程中尽到了审查义务,颁证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设部令第57号)。

第三人刘**、厉**述称:除同意被告的意见外补充如下意见:一、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出资购买。二、根据(2014)安*初字第343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原告仅要求房屋赠予合同无效,但未要求撤销公证书。调解结果是房屋归第三人所有,这就说明原告认可了争议房屋的行政登记。三、原告主张其没有在涉案的(99)安政民字169号公证书签字,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公证书依然有效,被告依据合法有效的公证书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房屋变更登记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1日原告民事起诉状;2、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3430号民事调解书;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一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就赠予合同已经提起民事诉讼,且通过调解房屋已经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已经实际居住并起诉原告停止侵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8有异议,证据2系变更房号申请书,原告认为该申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证据8,系安丘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原告认为其没有在公证书上签字,不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公证书是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司法证明,未经法定程序和权力机关的撤销,该公证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案中,原告虽对该公证书提出质疑,但是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证据1、3、5、6、7、9、10,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认为本案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时效,故对被告、第三人关于原告已过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9内容相同,均证明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的情况,不同的是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房屋转移无效;被告、第三人则认为证明了房屋转移的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当时依据中华**建设部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的产权转移,同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涉案房屋的登记转移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343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同本案没有牵连,调解书中没有承认涉案房屋是第三人所有。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是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系经周**,刘**、厉**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被告刘**、厉**所有的位于安丘市城北花园居民楼6号楼522室楼房一套(房产证证号:潍安**丘私字第号),二被告去世后上述房屋归原告周**与刘**之女刘**所有。被告刘**、厉**于2015年3月30日前到安丘市公证处办理上述遗赠协议的公证手续。”庭审中原告周**及其代理律师,均认可民事调解书是他们当庭签字认可并签字领取。本次开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民事调解书无效。因此,该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且内容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是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证据3,该法律文书尚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刘**于199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刘**。第三人刘**、厉**系夫妻,刘**系刘**、厉**之子。刘**于2006年10月12日死亡。周**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6年10月27日购买安**居委会花园街西巷6号楼2单元5号楼房一套,初始登记产权人为刘**房产证潍安**丘私字第号。1999年12月16日,第三人刘**到被告处提交城镇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1999年12月17日安丘市公证处公证证明:刘**、周**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予刘**、厉**,同日到被告处办理了过户手续,产权人变更为刘**,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证号变更为潍安**丘私字第号。2014年11月5日原告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确认刘**与刘**、厉**的《房屋赠予合同》无效;2、判令刘**、厉**返还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周**与刘**、厉**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刘**、厉**所有的位于安丘市城北花园居民楼6号楼522室楼房一套(房产证证号:潍安**丘私字第号),二被告去世后上述房屋归原告周**与刘**之女刘**所有。被告刘**、厉**于2015年3月30日前到安丘市公证处办理上述遗赠协议的公证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调解书查明了“1996年10月27日由被告刘**、厉**出资购买位于安丘市城北居委会花园街西巷6号楼2单元5号楼房一套,登记在刘**名下”,该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2015年4月23日,刘**、厉**以周**长期占用涉案房屋为由诉到本院,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存放于原告刘**、厉**所有的安**居委会花园街西巷6号楼2单元5号楼房(房产证证号:潍安**丘私字第号)内的个人物品搬离”,原告周**接到判决后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潍坊**民法院,二审尚在审理中。涉案房屋现在由第三人刘**、厉**居住使用。

另查明,被告安丘**理中心在2009年6月28日以前名称是安丘**管理局,2009年6月28日更名为安丘**理局,2010年3月25日更名为安丘**理中心。

本院认为,被告房管中心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该证是否存在撤销情形,是本案审查的重点。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设部令第57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第三人刘**以受赠的方式获得涉案房屋,其向被告房管中心申请转移登记时提交了转移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赠予合同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被告作为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接受第三人刘**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后,对其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认定其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并依法在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被告在作出房屋登记时只需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形式审查,即审查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登记材料是否完备、齐全以及是否符合其他法定形式要件,从本案的颁证过程看,被告已履行了审慎的审查义务,被告作出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颁证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房屋赠与合同的公证书上原告没有签名,因此被告是根据虚假材料进行的变更登记,应予撤销。原告虽不认可该证书的真实性,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公证书属无效、撤销等情形,且在本院(2014)安*初字第3430号民事案件中,原告自愿同本案第三人达成协议,承认房屋权属归第三人,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自己的民事权利,对涉及房屋作出的处理意见,系其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法律文书业已生效,原、被告依法应予履行协议的约定。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刘**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被告、第三人主张原告已经超过六个月诉讼时效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同本案没有牵连,调解书中没有承认涉案房屋是第三人所有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潍安房权证安丘私字第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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