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青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青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邻居王*甲于2014年12月3日打110电话报警称,2014年12月2日下午15时许,其在青州市老瓜市桥西路北处的沿街房内电表一块以及连接室内的电缆线被盗。原告认为,其报警后公安机关至今未作查处,构成行政不作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青州中路9号老*路局小区拥有合法住房。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调查取证,没有发现原告房屋所在地块有合法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等征地拆迁材料。政府在没有告知和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从2013年3月开始断断续续有不法人员强行给原告家断水、断电。原告家的车库外墙被挖了个洞,内墙壁出现裂缝,已成危房。此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原告不胜其扰,于2014年12月3日12:32分由王*丙打110报警,12:38分由王*乙打电话报警,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责任,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和正常的生活经营权利不受侵犯。但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的报警求助作出处理。

一、不法人员给原告家停水的违法事实如下:1、第一次停水2013年3月停水6天;2、第二次停水2013年5月停水5天;3、第三次停水2013年12月13日中午至2014年1月1日停水19天;4、第四次停水2014年5月28日停水3天。

二、不法人员给原告家停电的违法事实如下:1、2013年9月28日至10月3日停电;2、2014年1月23日早晨7点左右,家中突然停电,配电盘被人破坏,螺母散落一地,当时报了警到现在未处理;3、2014年8月3日,在未通知住户的情况下,瓜市桥公路局宿舍楼变压器机房内电缆被人割断,有两人所为,一人是公路局电工贾**,被王**、王**当场遇见,直到现在原告的车库也没有电。事后,打电话给贾**,他说是指挥部安排公路局,公路局又安排他干的。原告的车库断电,导致电动车无法充电,车库前的污水盖被拆走,出入不方便。并且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挖掉了南楼的部分地下电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之规定,被告不救助、不查处的行为显系不履行法定职责。据此,原告曾向潍坊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让原告到青州市政府复议,2014年4月22日原告收到了青复驳字(2015)23号维持性的复议决定书。青州市政府认为青州市公安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是错误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回执及查询结果各一份;2、王**移动客户通信详单一份;3、王*乙移动客户通信详单一份。4、陈*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5、房屋现场照片9张;6、停电视频、停电通话录音光盘2张。7、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青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青州市公安局依法履行职责的事实依据。2014年12月3日12时30分许,瓜**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后立即出警,经现场了解情况后回派出所对报警人王*甲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3月3日办案民警找到了青州市公路局的电工贾开友并对其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因一直未找到违法嫌疑人,故该案目前仍在调查中。二、本案程序合法。被告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并于当日及时受理了案件,依法对报警人王*甲进行了询问。后于2015年1月2日依法将办案期限延长了三十日。综上所述,青州市公安局在办理该案中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供下列证据、依据:

一、事实证据

1、王**的询问笔录;2、贾开友的询问笔录。

二、程序证据

1、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九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2号事实证据、1-2号程序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王**、王*乙均在青州中路9号老*路局小区拥有房产。2014年12月3日王**之妻王*甲打110电话报警称,2014年12月2日下午15时许,其在青州市老瓜市桥西路北处的沿街房内电表一块以及连接室内的电缆线、室内烟筒被盗。同日,王*乙打110报警一次。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立即出警,经现场了解情况后对报警人之一的王*甲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王*甲反映其沿街房电缆、电表和烟筒被盗。2015年3月3日办案民警找到青州市公路局电工贾开友并对其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其根据公路局领导的安排到瓜市桥西头沿街房进行断电,房内电表等物品没有拆,几天后回去准备将电源接上,发现配电房内的铜制电缆线被盗3米。**出所于2014年12月3日制作青(瓜)受案字(2014)00351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处理,但未发现违法嫌疑人,该案仍在调查之中。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以青州市公安局不履行职责为由向潍坊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潍坊市公安局告知其根据潍**(2014)2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向青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青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20日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邻居打110报警的事由为电缆线、电表和烟筒被盗,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立案后对报警人王**的询问笔录和《受案登记表》记载的报警事由一致。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对公路局电工贾**进行了询问,贾**承认其按照领导要求进行了断电,但其并未盗窃电缆、电表和烟筒。公安机关至今未发现实施盗窃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限期就不再调查取证。”根据上述规定精神,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虽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但系无法确定违法嫌疑人的客观原因所致,并不构成违法。原告称其于2014年1月23日曾报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110指挥中心亦未查到该报警记录,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称其在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对断水断电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要求,被告应当对该要求依法作出处理。经审理认为,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法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由受理的行政机关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因此,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的新事由不能作为审查被告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者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在申请复议过程中提出断水断电事项,已超过六个月的治安行政处罚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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