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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寿光市**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因要求被告寿光市**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加入农村合作医疗,同年10月17日因病住入寿**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6天共计花去医药费42806.28元。原告出院后,不慎将医药费单据丢失。原告为了报销医药费,去人民医院调取了住院明细单并加盖公章。公安机关亦出具了丢包证明。原告持上述两份证据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按规定给予报销医药费。但被告以原告无原始发票为由,拒绝给原告报销医药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照规定给原告报销医药费。

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住院治疗费用清单;

建**出所出警证明;

社会保障卡;

住院病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严格按照2011年5月25日**生部、**政部下发的卫家卫发(2011)52号文件精神办理。其中,文件第六条第二款:“严格票据审查,必须使用就诊票据原件报销”。本案中,原告不能出示相应的票据原件,是不能报销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是:答辩人于2014年1月1日与寿**民医院签订了寿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即时报销协议。按照该协议第21条的,此款应由寿**民医院承担。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下列证据:

寿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即时报销服务协议。

2、卫**(2009)68号关于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

被告提供的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只证实是在皮肤病医院钱包被拿走,但不能证实住院费用原始单据丢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寿光市新**委员会办公室和寿**民医院签订的即时报销服务协议,该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且报销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是保险事业中心的法定义务,相关协议不能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参加2014年度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医疗证号为37078302010160。同年10月17日,原告入住寿**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原告出院后,持寿**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明细单,要求被告为其报销医疗费,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交住院费单据原件为由拒绝为其报销,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4年1月1日,寿光市新**委员会办公室(甲方)与寿**民医院(乙方)签订寿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即时报销服务协议,约定:报销费用先由乙方垫付,于次月拔(拨)付垫付费用,年终经对甲方报销情况进行审核后除违规部分外全额予以拔(拨)付。

卫**(2011)52号《卫**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意见》规定“…严格票据审核,必须使用就诊票据原件报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拒绝为原告报销医疗费的理由是否正当、合法。

关于原告无住院费单据原件是否可以成为被告拒绝报销医疗费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不能提供医疗费原件的情况下,寿**民医院作为原告的治疗医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和交费情况给原告出具了住院明细单并盖章,该明细单具有等同于医疗费原件的证明效力,被告对该明细单不予认可并以原告不能提供医疗费原件为由拒绝履行报销职责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寿光市新**员会办公室与寿**民医院签订的寿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即时报销服务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且该协议亦约定仅系寿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委托寿**民医院垫付的,故原告以此为由拒绝报销医疗费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拒绝履行报销职责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报销医疗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寿光市**管理中心履行为原告报销医疗费的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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