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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昌乐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帅诉被告昌乐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到昌乐县公安局报案称被于福来诈骗12万元,昌乐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4日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到昌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申请复议,法制大队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撤销原决定。2015年4月7日,昌乐县公安局刑警队通知我把证据送到市公安局作笔迹鉴定,5月15日通知我笔迹鉴定结果为“不属于被控告人所写”,故不能立案。我于当日把鉴定结果反映到潍坊市公安局。2015年5月18日市公安局电话答复,昌乐**二中队送往市局的鉴定材料因刑事未立案故不能作刑事鉴定,所以没有作出笔迹鉴定结论。昌乐县公安局提供虚假证据,不顾事实真相弄虚作假,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情节尤其严重,必须责令改正及追究其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是针对原告举报于福来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作出的,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该类行为由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对该类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对昌乐县公安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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