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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督、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奎诉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临**验中学劳动监察行政处理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奎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井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临**验中学与梅**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为梅**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等的规定,决定临**验中学限期为梅**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及依据如下:

1、投诉登记表,证明原告(投诉人)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了投诉;2、第三人(被投诉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2006寒假值班表、暑假值班安排表,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的事实;4、2007年实验中学清除杂草安排、2008年实验中学绿地管理安排,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的事实;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证明受理原告的投诉后,被告进行了调查;6、第三人提供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第三人以此说明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但未采纳;7、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8、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在作出监察处理决定前告知了对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9、**人社监理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作出处理决定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书;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四条、《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二条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1、送达回执,证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领取**人社监理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梅*奎诉称,2004年3月1日,临朐**联合会安排原告到第三人处工作,从事绿化管理工作。虽经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一直拒绝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为此,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投诉。被告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自2008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该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及开庭通知,证明就劳动争议,原告已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二份,同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4、2011年10月18日第三人给临朐**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及残疾证,证明原告自2004年3月始在第三人处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受理原告的投诉后,我局向第三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2013年10月23日作出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书,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二、我局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投诉时,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寒暑假值班表等证据材料,经过调查,我局确认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我局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因此,我局支持了梅**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对2004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因梅**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属事业单位,不受劳动法调整,不予支持。综上,我局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临**验中学述称,被告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系原告到被告处投诉时填写;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7-9无异议;对证据10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有异议,已作了修改,对其他规定无异议,另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等规定;对证据11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称系原告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4有异议,系原告自行提供,未加盖单位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清,应先行仲裁确认;对证据8-11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在监察处理中未提供。第三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称是否合法取得不能确定,且需核实后五日内再作答复。第三人五日内未予答复。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确定为有效证据,证明因原告投诉启动劳动监察处理程序;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证明2004年3月始原告到第三人处从事绿化管理工作;证据3,虽标明是第三人寒假值班表、暑假值班安排表、清除杂草安排表,但是否系第三人制作,不能确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的事实;证据6系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不是被告监察处理的依据,不予确认;证据7系被告依职权对原告进行的调查,与证据2相符,为有效证据;证据8-9,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监察处理前告知了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相应的权利及作出监察处理后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书;证据10系法律对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证据11,证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收到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书,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作证据评判;对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就劳动争议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其中包括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证据3,同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有效证据;证据4,在原告投诉时及被告监察处理期间未提供,也不是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3月始原告梅**到第三人处从事绿化管理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投诉,投诉请求为补缴2004年3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归还克扣的工资、找齐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并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受理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向第三人送达了劳动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收到第三人提交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书后,被告进行了审查,2013年10月23日作出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19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013年10月23日、2014年8月15日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还查明,2014年3月,原告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内容包括本案被告作出的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因此,被告作为临朐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投诉作出监察处理的职权。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显示2004年3月始原告到第三人处从事绿化管理理工作,而被告经过调查后,认定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监察处理。对原告投诉的2004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未认定,也未作出处理。因此,被告仅认定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对2004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作出认定,也未作出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19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19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梅**的投诉重新作出劳动监察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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