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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密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要求确认被告高密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高密市梨园拆迁片区有沿街平房八间,2013年4月中旬拆迁开始后,因种种原因原告一直没有与拆迁办达成协议,2013年5月24日开始,密水街办同时也是拆迁办工作人员的刘**多次伙同或指使他人打烂我家玻璃,还在我家大门口两侧墙上用自喷漆喷上了“不迁杀全家,杀杀杀”几个大字,南**出所受理原告儿子李**(原告因病行动不便)报案后,仅仅咨询了原告儿子相关情况,迟迟不采取侦查措施,既没有告知原告不受理该案,也未向原告出具不予立案的书面材料。原告儿子多次前往南**出所和高密市公安局反映此事,要求追究刘**等人责任,但被告却置之不理。

公安机关依法负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案中高密市公安局及其管辖的南**出所,对原告申请其保护财产安全并依法追究刘**等人相关责任的请求,拒绝履行并且不予答复,其严重不作为极大助长了刘**等人的嚣张气焰,致使原告家多次受到打砸及恐吓。现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刘**等人进行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高密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

2、高密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

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

4、照片9张

1-4号证据证明原告报警后被告未履行相关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高密市公安局辩称:一、高密市公安局及时受理了李*之子李大伟所报称的案件。2013年5月27日9时33分许,李大伟拨打110报警电话称:2013年5月27日凌晨2点钟左右,其家中的玻璃被人砸坏,要求处理。接报后,南**出所出警人员立即到达现场,对其进行询问了解情况,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于当日受理了该案件。二、对此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5月27日9时33分许,南**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对现场及时拍照取证,于2013年5月27日以“故意损毁财物:案由受理。并于当日向单位领导汇报案情,对报案人依法进行询问。南**出所受案后,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办案民警对该案件的受理、调查取证全部依照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办案。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三、对原告提出相关问题的答复:1、原告所称从2013年5月24日开始砸烂其家玻璃之事,南**出所没有接到原告的报警,只有在2013年5月27日9点33分许,接到原告报警,办案人员出警后,及时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于2013年5月27日接警当日依法受理此案,受案后,告知了报案人李**已受理该案,并及时询问了报案人,报案人李**提出怀疑密水街道拆迁办的人干的,办案人员遂立即对拆迁办的有关人员和周围的人员进行了走访调查、询问,拆迁办的相关人员陈述与该案无任何关系,走访中办案民警发现案发地点北侧小区内有监控录像,经询问查看,监控录像无法监控到案发地点的位置。现调查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房屋玻璃被砸系被密**道办的刘**等人所为。以上有受案登记表、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2、原告所称的“公安机关负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命安全财产的义务”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原告之子李**报警后,南**出所立即受案,并及时调查取证,依法履行了职责。公安机关执法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称的追究刘**等人的法律责任,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无法追究刘**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李**报称的故意损毁财物一案,依法受案和及时调查取证,履行了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3年5月27日高*(南)受案字(2013)01146号受案登记表

2、2013年6月26日延长期限审批表

3、办案说明

4、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4年3月19日、2015年1月6日对刘**询问笔录3份

2013年5月27日对李大*询问笔录1份

2014年6月26日对杜**询问笔录1份

2013年5月28日对李**询问笔录1份

2013年5月29日对王**询问笔录1份

5号证据现场照片5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4号证据能够2013年5月27日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接警后依法处警并对处警现场情况进行登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5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之子李大伟的报警,依法受理、处警,并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等行为。以上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李**系李*之子。李**于2013年5月27日9时30分左右拨打110电话报警,称位于高密市**区创业街与西关交叉路口东侧100米处的房屋窗户玻璃被人砸坏。高密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接警后处警、现场拍照片并立案调查,李**在高密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中签名。2013年5月27日被告对李**作询问笔录,5月28日被告对刘**、李**进行询问,5月29日被告对王**进行询问;2013年6月26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并于2014年3月19日、2015年1月6日再次对刘**进行询问;2014年6月26日对杜**进行询问。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于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高密市公安局是处理治安案件的行政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2、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该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接李大*报警后,依法受案并登记、处警、依法调查取证,因案情复杂,对办案期限依法进行延长,公安机关已在能力范围内履行了法定职责,并非原告主张的不作为行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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