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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高密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因要求确认被告高密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以下简称朝阳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高密市公安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魏**及委托代理人周**、石*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妻子钟*新于1985年购买了其户口(农业)所在村高密镇后埠口村的一处房屋,并在1988年5月12日办理了《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鲁*高字第4318号)。1992年本人与妻子钟*新在宅基地使用面积内建造了4间南房,根据《物权法》、《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及妻子已经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对该房屋下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因此所建造的4间南房属于合法的私有不动产,且享有该不动产所有权。

2013年埠口片区进行旧城改造项目,原告的4间南房在拆迁范围内,山东省高密市朝阳区拆迁办于2013年8月与原告及其妻子商谈4间南房的补偿安置问题,山东省高密市朝阳拆迁办没有对4间南房进行合法的评估,双方也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

2014年6月6日晚,4间南屋被人偷拆,屋内的物品悉数被掩埋,无一幸免,案发次日,原告报警,山东省**派出所民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未制作询问笔录,只是口头告之原告“这种事情没有办法查”。同年6月20日左右,原告及其妻子前往山东省**派出所要求立案,该所民警做了笔录,然而至2014年7月没有案件调查进展的任何消息。

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报案查处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收到《报案查处申请书》,至2014年9月22日没有任何形式的答复以及行为。2014年10月,原告被偷拆房屋下的地块被施工单位硬化,被告出警后只是口头答复:“这个管不了”,而对施工单位未进行任何调查。

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房屋被偷拆事件未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以及行为违法,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被告对原告的《报案查处申请书》依法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如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如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原告,并书面说明理由。既然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收到此申请书后,并未告知原告不予受理,那么依据法律规定,即视为受理了此申请。

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时至今日,已超期限多日,被告还未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以及行为,实属违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作出任何形式答复和行为违法,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请诉讼,1、依法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房屋被偷拆事件不作出任何形式答复和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报案查处申请书》特快专递存根及特快专递投递查询

2、高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高密**出所辩称:一、原告报称的房屋被拆案,被告及时受理了报案。2014年6月6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朝**出所报警称:2014年6月6日凌晨2点钟左右,其位于高密市朝阳街道后埠口村的四间南屋不知被什么人拆了,要求处理。接报后,朝**出所出警人员立即到达现场出警,在现场向报警人了解情况,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于当日受理了该案。以上事实有被告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为证。

二、对原告报称的房屋被拆案,被告开展的受案、初查、立案、侦查活动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14年6月6日上午8时许,朝**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对现场走访调查,对报案人依法进行询问,并于当日经单位领导批准受理为刑事案件初查,后将受案初查获取的证据材料及时向上级汇报,并经局领导批准于2014年7月4日立为故意毁坏财物案侦查,立案后,朝阳所民警根据案情继续开展了相应的侦查取证工作。现该案仍在继续侦查过程中。

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高密市公安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以下内容“案发次日,申请人报警,朝**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6月20日左右,申请人及其妻子前往朝**出所要求立案,该所民警做了笔录”,亦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报警已依法受理。而受理后开展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表明被告对该案依法受理并调查取证,履行了法定职责。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三、原告诉称的被告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超限多日、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7条的规定这一诉求,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对原告报称的房屋被故意毁坏一案所进行的受案、初查、立案、侦查等行为,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本案案情看,原告房屋被毁坏前的评估价值为55000余元这一事实,本案不属于治案案件,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方从接警伊始,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6条、171条、175条等相关规定作为刑事案件接受并进行初查,并于2014年7月4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而对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法律未明确规定初查时限。虽然在受案后和立案后未及时向申请人书面送达告知,但曾多次口头告知申请人对本案的调查情况。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告知对本案已受案并立案侦查的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报称的房屋被故意毁坏一案,从接警当日即依法、及时出警,及时受案进行初查,及时走访取证调查,并在符合立案条件后,及时立为故意毁坏财物刑事案件开展了侦查工作,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高密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4年6月6日受案登记表高*(朝)受案字(2014)0050号

2、2014年6月13日钟*新签字的受案回执

3、呈请立案报告书

4、2014年7月4日高*(朝)立字(2014)20号刑事立案决定书

5、2014年7月4日作出的立案告知书,由钟*新签收于2014年11月2日

1-5号证据证明被告履行职责程序合法;

6、2014年6月13日对钟*新的询问笔录

7、2014年6月15日对陈*的询问笔录

8、2014年6月15日对陈**的询问笔录

9、2014年6月15日对陈**的询问笔录

10、2014年6月22日对李**的询问笔录

11、2014年6月22日对王**的询问笔录

12、2014年6月22日对任日文的询问笔录

13、2014年7月3日对陈*的询问笔录

14、2014年8月15日对陈**的询问笔录

15、2014年9月4日对徐**的询问笔录

16、2014年9月4日对高**的询问笔录

17、2014年9月6日对周**的询问笔录

6-17号证据证明被告履行职责的事实证据;

18、2014年10月23日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证明被毁房屋权属合法,符合立案条件;

19、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接受证据、履行职责情况;

20、钟*新所属房地产估价明细表其总价值为55025元,证明被毁房屋价值符合刑事立案条件;

21、报案查处申请书,证明被告接受证据、履行职责情况;

22、鲁*高字第431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被毁房屋权属合法,符合立案条件;

23、魏**房屋照片,证明房屋被毁前事实状态;

24、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报案人主体资格;

25、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立案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款(受案)、110条(立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安部规章2013.1.1实施)第166条(受案)、171条(初查)、175条(立案)。

第三人高密市公安局辩称:同朝**出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朝**出所邮寄报案查处申请书,并经高密市公安局复议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25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收到钟**报警,依法受理并登记、处警,在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依法询问、调查,并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刑事立案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2日送达给钟**。以上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魏**与钟*新系夫妻。2014年6月6日钟*新到朝**出所报警称位于朝阳街道后埠口村的四间南屋被人偷拆。朝**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朝**出所于2014年6月13日对钟*新作调查;于6月15日分别对陈*、陈**、陈**进行调查;于6月22日对李**、王**、任日文进行调查;于7月3日对陈*二次调查;8月15日对陈**二次调查;9月4日是对高**进行调查;9月6日对周庆国调查;9月15日对徐**调查;并于10月23日到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钟*新房屋证明。高密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高*(朝)立字(2014)20号《立案决定书》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并将该《立案告知书》于2014年11月2日送达给原告。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朝**出所邮寄《报案查处申请书》,9月22日向高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0日高密市公安局作出高*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法律赋予公安机关有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管理职能和刑事侦查职能。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是公安机关为了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而依法进行专门调查和实施有关强制性的活动,不属于公安机关行政管理行为。被告高密**出所接钟*新报案后,进行调查询问查证得知,钟*新4间南屋及屋内物品价值经山东**估公司评估为55000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这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的规定,高密公安局朝阳派出所于接警当日经单位领导批准受理为刑事案件进行初查。高密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4日对此案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并将立案告知书送达给原告于11月2日送达给钟*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主张的财产价值达55000余元,高密市公安局已经进行刑事立案侦查,非治安案件。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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