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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昌乐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龙俊诉被告昌乐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凌晨1:30分许,大约30余人开着3辆车和一辆大型铲车要把我家承包的六亩口粮田里的两个高产大棚铲除。我家人发现后,赶紧进行阻止,但是根本阻止不了。我儿媳妇张**马上拨打110报警,连续拨打110十余次,就是不见警察赶来制止。二三十分钟后,他们铲平了我家大棚,我们家人挡住了肇事铲车,不让铲车逃走,但随后我村村支书张**带着多人携带铁棍等工具追打恐吓我家人,强行带走铲车,并把我家轿车大灯撞碎、抢走轿车遥控钥匙。事发一个小时后,被告所属的昌乐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才姗姗来到现场。在进行拍照、询问、做笔录后离去。事后开发区派出所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我家受损大棚进行定损,确定损失为3328元。上述损失数额并不包含所建造该大棚的材料、人工及当年收入的减损。我认为:公安民警负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不受侵害的职责,设置110报警电话就是为了民警在事发后第一时间、以最短时间出警赶赴事发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但是被告在接到多次报警电话后迟迟不出警,在我家财产遭受彻底毁坏后一个小时才勉强赶到,在例行程序后迅速离去。我家所受损失与被告延迟出警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该行为违法,理应赔偿。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报警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而原告提起诉讼是在2015年6月10日,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应在法定时间提起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对昌乐县公安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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