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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限公司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朐**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坤塑业)诉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朐人社局)、第三人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朐人社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于2013年7月29日13时10分左右,在奇坤塑业工作时,不慎被模具挤伤右手。杨**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杨**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4日向临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朐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临政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8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于2014年10月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临朐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及依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申请;

2、原告奇*塑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具备用人主体资格;

3、第三人杨**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例,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4、杨**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5-6、被告临朐人社局对杨**、第三人杨**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7、第三人父亲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史勤道的通话记录;

8、原告给第三人发放工资的交易明细。

以上4-8号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且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

9、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

10、临人社工伤举字(2014)02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事实;

11、原告奇*塑业的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明材料;

12、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

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杨**申请认定其受伤属工伤,前提条件是与原告单位间应存有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杨**与原告奇*塑业无劳动合同,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申请工伤,不具备条件。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在能够查实第三人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还必须能够查实第三人受伤发生于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认定书中表述,第三人“用右手把制造汽车行李架的一个铝合金部件放到注塑机的模具内”,其显然不符合常理,注塑机系注塑生产塑料部件,铝合金部件根本不能放置于该注塑机内。因此被告对第三人受伤事实根本未能查明。综上,被告未按《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上述事实进行查明,错误认为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工伤,偏面作出对原告不利的结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据2、临朐县人民政府临政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5月21日,第三人杨**以“其于2013年7月29日13:10左右,在奇坤塑业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模具挤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向被告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的身份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例、杨**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依职权对杨**、第三人杨**进行调查并取得笔录各一份,第三人父亲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原告给第三人发放工资的交易明细,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临人社工伤举字(2014)2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关于对杨**工伤申请的意见一份,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材料。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所作的调查核实,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工伤认定的条件。2、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8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4年5月21日第三人以“其于2013年7月29日13时10分左右,在原告处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模具挤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临人社工伤举字(2014)2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过调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送达。3、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和被告所作的调查,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的条件之规定。因此,我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注塑机操作规程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受伤害经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5、6真实性有异议,陈述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及受到伤害的事实;对证据7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8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能体现工资,也不能证明工资发放人是谁;对证据9、10、11、12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及伤害事故的发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真实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且内容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5,与被告证据3、6-7,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6系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来源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系第三人父亲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史勤道的通话记录,原告虽提出异议称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但未提出鉴定等请求,该录音资料来源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8系原告给第三人发放工资的交易明细,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证据9系授权委托书;证据10,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真实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1仅系原告的说明材料,不作证据确认;证据12中的送达回执,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文书的过程,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评判;对证据13,系法律法规对工伤认定的规定,适用于本案。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9日,第三人杨**在原告奇*塑业工作时,不慎被模具挤伤右手,受伤后在中国人**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以及诊断证明中载明工作单位“临朐奇*塑业”“奇*塑业”。2014年5月21日,第三人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认定2013年7月29日其在奇*塑业工作时,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时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发放工资的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受理后,对相关材料进行了核实,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临人社工伤举字(2014)02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明,未提供其他证据。2014年7月7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4日向临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朐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维持被告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于2014年10月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有权对劳动者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做出认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送达,对本案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作出认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发放工资的交易明细等,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既未提供考勤记录表也未提供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可以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原告职工的相关证据,仅提出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工伤的说明。因此,被告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是在原告公司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确凿充分;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在原告工作场所为原告工作受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8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工伤认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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