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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有限公司与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城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殷**、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4)N05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郑**于2013年9月26日14时左右,在公司进行焊接工作时不慎被铁板砸伤。医院诊断结果为:骶骨骨折、耻骨支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依法认定郑**的受伤为因工受伤。

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诸人工伤受字(2014)第N07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诸人工伤举字(2014)第07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被告受理及要求原告举证的事实;2、企业信息,证明诸城市**有限公司符合用工规定;3、证人殷*、王*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调查殷*、王*的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于2013年9月26日14时左右,在公司进行焊接工作时不慎被铁板砸伤的事实;4、第三人郑**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郑**受伤治疗的事实;5、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照法律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的事实。6、**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证实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诸城市**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郑**不是原告职工,第三人承揽了原告处的焊接工作,双方属承揽关系,该事故是由于第三人在工作中未详细检查工作环境,强行开工,致使自身受伤,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未查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径行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4)N054号工伤认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郑**为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9月26日14时左右,在公司进行焊接工作时不慎被铁板砸伤。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相关资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受理郑**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郑**为因工受伤,并及时送达了相关文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举证,被告根据郑**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自身所作调查,依法认定郑**为因工受伤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郑*喜述称,被告认定的工伤结论正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6号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虽否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证人殷*和王*在第三人受伤时均为原告公司职工,证言均有客观真实性,调查笔录系被告依职权调查取得,且程序合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郑**是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郑**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9月26日14时左右,在公司进行焊接工作时不慎被铁板砸伤。医院诊断结果为:骶骨骨折、耻骨支骨折。2014年8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诸人工伤受字(2014)第N07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并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诸人工伤举字(2014)第07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不能认定工伤的证据。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调查,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4)N05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郑**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4)N054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郑**是原告公司职工,在公司进行焊接工作时不慎被铁板砸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理第三人郑**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不能认定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郑**为因工受伤,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与第三人之间属承揽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已要求原告提供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而原告未予提供,庭审中与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郑**是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据此认定郑**的受伤为因工受伤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4)N054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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