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寿光市**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因认为被告寿光市**民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寿光市**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日,原告魏**向被告寿光市**民委员会提出大沂路城区改线段工程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至今被告一直未予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大沂路城区改线段工程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规避答复义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规定,为此,请求被告向原告公开与其签订的《大沂路拆迁协议书》加盖公章的原件;请求被告公开大沂路征地批文及征地补偿标准;请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被征收土地的承包合同原件;请求被告公开征地公告信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

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特快专递签收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申请被告公开信息,被告于同年4月6日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

大沂路拆迁协议书;

身份证复印件;

寿光市国土局复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根据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该协议书原告签完字后,原告已经把协议款领走了,当时该协议是一式一份,所以现在原告手中也有原件,该信息不属于村委会公开的信息;二、村委会征地是村委会的自筹、自建、自拆行为,所以没有相应的批文和补偿标准;三、原告方承担1991-1993年村民通过竞标的方式从村委会承包的,当时也没有签订,承包费是两年一收,但自始至终原告没有交过任何费用,当时就把协议收回去了,所以没有原告所要求的承包合同原件。四、当时签完字原告已经把钱领走了,所以没有相应的公告。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应提交原件,该协议上没有镇政府的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寿光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国家机关出具的复函,应当调查相关的组织和人员,但国土资源局没有调查纪台镇寨子村委和纪台镇政府,其提到的内容无任何事实根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号证据,因其为复印件,且来源不明,对该证据本院暂不予采纳。4号证据,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复函,内容涉及被告及纪台镇寨子村,其只有在进行调查、核实并取得相应事实证据的前提下,才能保证复函内容与客观事实的准确一致,但本案中,原告并无寿光市国土局执法过程中取得的事实证据与之印证,故该复函仅是国土资源局的一种认识,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现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寄出了大沂路城区改线段工程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6日签收,但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仍未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u0026rdquo;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调查、裁量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但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予答复,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原告要求判决被告限期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应予公开或作出其他处理,尚需要被告的调查、裁量,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寿光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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