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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督、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朐县人社局)、第三人临朐县广播影视中心劳动监察行政处理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朐县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临人社监理字(2014)第0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临朐**电视局2010年2月更名为第三人临朐县广播影视中心,与原告谭**与1992年6月至2012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谭**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临朐县广播影视中心限期为谭**缴纳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等五项社会保险费。

被告临朐县人社局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及依据如下:

1、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字(2011)01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临朐县人民法院临民初字第1264、13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992年9月原告到第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劝合同;3、潍坊**民法院(2013)潍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1992年9月至2012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4、第三人提供的关于谭**工资支付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说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谭**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5、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作出监察处理前就有关问题向原告进行了告知;6、投诉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投诉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及投诉的事项;7、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3月8日向第三人下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材料;8、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向第三人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要求第三人为谭**缴纳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9、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作出劳动监察处理决定前告知了第三人有关事实、处理内容及相关权利;10、行政政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作出劳动监察处理决后送达了处理决定书;1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2款、第17条第1款、第38条规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以临朐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临民初字第1264、133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投诉第三人,要求补缴1992年6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受理后,既未在规定期间作出正确的处理结果,在处理决定中也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计算数据错误。第三人应从确认劳动关系之日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4)第039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4)第039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临朐县人社局辩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向我局投诉,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1992年6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受理后,我局向第三人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书、行政处理告知书。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投诉材料,向原告进行了调查,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关于谭**工资支付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说明,查明:临朐**电视局2010年2月更名为第三人临朐县广播影视中心,与原告谭**与1992年6月至2012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谭**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因此,我局支持了谭**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对2008年前的社会保险费不予支持。综上,我局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4)第039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临朐县广播影视中心述称,被告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4)第039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另,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是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监察处理决定要求支付滞纳金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无异议,1992年9月至2012年8月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1无异议,但适用法律不正确,该规定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无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居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确定为有效证据,证明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等作出仲裁裁决;证据2,系临朐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为有效证据,该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1992年9月至2012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系潍坊**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264、1335号民事判决,为有效证据,证明1992年9月2012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该证据系对原告工资支付及社会保险费情况的说明,不是作出监察处理决定的依据,不予确认;证据5,作出监察处理前向原告进行询问的内容,不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予确认;证据6系投诉时原告填写的投诉表,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证明因投诉启动劳动监察处理程序;证据7-9,系在劳动监察处理期间,被告向第三人下达的劳动监察处理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理告知书,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证据10中的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作证据评判;其中的送达回证,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证明作出监察处理决定书后,依法进行了送达;证据11系法律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作出规定,可以作为处理所诉行政行为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中的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书,本院不作证据评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因与第三人存在劳动争议等事项申请仲裁,2011年8月3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字(2011)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支付原告病假救济费、生活费及工资等。原告、第三人均不服提起诉讼。经审理,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1264、133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1992年9月至2012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工资、生活费等。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0日潍坊**民法院作出(2013)潍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2原告向被告投诉第三人未为其缴纳1992年6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受理后,被告先后向第三人下达了劳动监察处理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了第三人违法的事实、拟作出处理决定的内容及相关申诉、举证的权利。2014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临人社监理字(2014)第0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因此,被告作为临朐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投诉作出监察处理的职权。

原告投诉时提供的临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潍坊**民法院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1992年9月至2012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此作出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工资、生活费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确定的事项应当作为被告劳动监察时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劳动监察处理时采纳了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的事项,认定原告与第三人1992年9月至2012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但处理决定中对1992年9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作出处理,也未说明不予处理的理由。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者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缴纳应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未签订了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作出规定,并未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作出的劳动监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被告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4)第039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4)第039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60日内对原告谭**的投诉重新作出劳动监察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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