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王**与昌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原告王**因不服被告昌邑市公安局作出的昌*(治)行罚决字(2015)22号、昌*(治)行罚决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6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高**、原告王**、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安**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昌邑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昌*(治)行罚决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高**殴打他人,并采取撕扯、推搡、拿棍子恐吓民警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高**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昌邑市公安局作出昌*(治)行罚决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采取撕扯、推搡、抓挠、辱骂民警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传唤高**等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王**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针对其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对案件的受理情况。

2、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证明被告内部审批程序合法。

3、被告对高**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证明办理高**行政处罚案件程序合法。

4、被告对王**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证明办理王**行政处罚案件程序合法。

5、被告对高**、王**、刘*、刘**的询问笔录,证明高**、王**的违法行为。

6、被告对刘**、孙**的询问笔录,证明高**、王**的违法行为。

7、被告对佟**、姚**、李**的询问笔录,证明高**、王**的违法行为。

8、民警安**陈述的出警经过,证明高**、王**的违法行为。

9、民警安*涛面部伤情照片、诊疗记录,证明王**的违法行为。

10、被告针对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说明,证明高**、王**的违法行为。

11、110接警证明,证明刘**的报警情况。

12、昌邑**办事处关于佟**、姚**、李**的工作证明、安**警察证、昌邑市公安局协勤岗位保安员管理工作规范,证明保安员佟**、姚**、李**的身份信息以及保安员的工作职责。

13、**安部《110接处警规则》、《山东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潍坊市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实施细则》、《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证明民警安**等人此次出、处警工作符合规范。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办理案件符合程序规定。

15、原告高**、王**的户籍证明,证明高**、王**的身份情况。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15:04许,案外人刘**、孙**到二原告工作的昌邑**有限公司找该公司员工孙**的麻烦。刘**、孙**拒绝公司门卫的登记要求,未经准许强行进入公司生产车间,在没有找到孙**的情况下,将车间内堆码好的纱团、棉条推倒散落一地,严重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双**司管理人员刘*、王**上前制止以劝其离开时,刘**、孙**撒泼并动手殴打王**。15:30许,刘**拨打协警佟**的电话报警,佟**到达现场后,显得与刘**关系特别亲密,随后民警安**等人先后到达案发现场。刘**见协警佟**到达现场后,便仗势欺人破口大骂刘*和高**等人,此时民警安**等人在旁边丝毫不加以制止。原告高**气愤之下,踢了刘**一脚。于是安**、佟**借故口头传唤原告高**。这时,刘*要求民警出示执法证、工作证等证件,并要求公正执法。上述人员并未出示合法证件,佟**只是出具了驾驶证,刘*见是驾驶证便对佟**的身份产生质疑,因此激怒了佟**等人。期间,原告王**用手机对案发现场进行录像,被安**发觉,随后佟**、姚**、李**、毛某某等用脚踢王**。刘*、刘**和原告高**见状上前制止,协警李某某从警车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洋镐柄追打原告高**,其他协警、民警对刘*进行抓扯殴打,职工初朋军夺下协警手中的洋镐柄,事态才得以渐渐平息。此事引起在场上百人围观和不满,群众纷纷指责警察打人的暴行,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16:00许,上述公安人员强行将刘*、刘**和原告高**、原告王**押上警车带至奎**出所,并在双**司内高音鸣放警笛,制造紧张气氛,搞得职工人心惶惶。次日下午18:00许,奎**出所将刘*、刘**超时留置才放出来。对原告高**以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处十五日行政拘留、罚款200元,对原告王**处以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处十日行政拘留,且在对原告王**作出行政处罚时,未向原告送达违法行为告知书,也未向原告说明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和申辩的权利。综上,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依法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和制止犯罪是其法定职责。然而被告对破坏生产的违法人员刘**、孙**不作任何处理,反而枉法裁决处罚二原告。不仅如此,更为严重的是佟**、姚**、李**、毛某某等在处警过程中,不仅未向行政相对人出示合法证件,还帮助违法人员刘**、孙**手持洋镐柄追打双**司工作人员。被告对二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其行为依法应当确认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二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拘留决定书,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行政行为的事实。

2、职务证明,证明二原告在昌邑**有限公司的职务。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3、监控录像和手机视频资料,证明民警安**的受伤是因为他殴打王**引起的。

4、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刘**去双鹏**公司的目的。证人初朋军的证言,证明现场看到穿警服的人持洋镐柄追高**,高**拿了一根木棍。证人孙**、崔*的证言,证明当天两个女的去车间里面抓了一些成品棉条扬在地上。被告认为,证人孙**的证言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证人初朋军的证言与视频有矛盾之处,通过视频可以看清高**从房间内拿出一根长木棍,奔向追他的人员并向其挥舞所持的木棍。证人孙**、崔*的证言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可从侧面证实发生过纠纷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孙**的证言与案件有关联性,证人初朋军的证言足以证明有穿警服的人手持洋镐柄追高**的事实,证人孙**、崔*可以证明当时在双鹏**公司刘**破坏生产的事实。

5、洋镐柄照片一张,据以证明身着警服的人手持洋镐柄。被告认为,从照片无法辨认就是原告主张的穿警服的人手持的木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3月19日15:13分,昌邑市公安局奎聚派出所接昌邑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度:刘**在昌邑市奎聚街道李**路口西伟*纺织厂内与人发生纠纷,要求处理。奎聚派出所接到调度后,立即由身着制式警服的民警安**带领保安员李**、姚**、佟**乘坐鲁G号警车出警赶赴现场,找到报案人刘**。就在处警人员向刘**了解报警内容时,因刘**言语中夹带脏话,引起该厂职工高**不满。高**不顾处警人员阻拦,用右脚踹至刘**腹部。安**等处警人员见状对高**讲,因其涉嫌殴打他人,要求他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高**拒不配合并推搡安**等处警人员。同时,伟*纺织厂(注:现昌邑**限公司)工作人员刘*、王**、刘**等将安**等人围住。刘*要求安**出示警察证,在安**出示警察证后,刘*抢夺警察证。处警人员将高**带至警车上时,王**、刘**也上前阻止。处警人员一再告知刘*、王**、刘**等人不要妨碍公安机关对高**的口头传唤,但刘*、王**、刘**等三人继续对处警人员进行撕扯、推搡等阻止行为,其中王**将安**面部抓伤。我局其他民警赶到后,控制住现场混乱局面,依法将高**、刘*、王**、刘**传至昌邑市公安局奎聚派出所。2015年3月20日,昌邑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高**殴打刘**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高**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高**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王**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高**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书写了“我不陈述不申辩”字样并签名,在昌*(治)行罚决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昌*(治)行拘通字(2015)第15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王**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昌*(治)行罚决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昌*(治)行拘通字(2015)第16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签字。办案民警在该文书上将王**拒绝签字的情况做了说明。上述事实有刘**的陈述、高**、王**的陈述的申辩、孙**、刘*、刘**、李**、姚**、佟**的陈述,安**的出警经过说明、现场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昌**民医院诊疗记录、安**面部伤情照片等证实。总之,本案高**殴打刘**、阻碍执行职务的事实,以及王**阻碍执行职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结合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

本院认为

1、受案登记表,2、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原告认为,1号证据是事后补的,2号证据是打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都是事后为了完善诉讼而制作的。被告认为,治安行政处罚案件都是由治安大队办理,而非奎聚派出所办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阻碍执行职务案后,经审批对高**、王**、刘*、刘**四人进行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关于上述证据系事后制作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昌邑市公安局对原告高**所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执行回执。4、被告对原告王**所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执行回执。二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王**并未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王**虽然没有签字,但根据办案程序规定,已由两名办案民警签字。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告对原告王**所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均拒签,但有两外办案民警签字说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5、被告对原告高**、原告王**,以及刘*、刘**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二原告认为,对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被告对刘**和高**的询问笔录时间间隔仅仅有2分钟时间,另外询问人和记录人的名字都是后来添加的。被告认为,笔录设计为在首页由询问人记录人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办案人员在笔录的首页询问人和记录人栏签名并无不妥;刘**、高**的询问笔录时间间隔2分钟,不足以否定笔录的真实性。上述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违法的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6、昌邑市公安局奎聚派出所对刘**、孙**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证人证言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孙**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对原告及证人的询问都是严格按照程序规定进行,询问笔录都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对孙**及报案人刘**询问笔录制作程序合法,结合其他证人证言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7、被告对佟**、姚**、李**的询问笔录,证明二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对三证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被询问人都是协警,协警受被告领导和指挥,不能作为证人。被告认为,三人均为保安员,职能是协助民警维护社会治安,三人可以作为证人。本院认为,保安员在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警备工作中起辅助作用,其工作职责包括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协助维护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保安员佟**、姚**、李**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高**、王**、刘*、刘**的陈述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8、安**陈述出警经过,证明二原告确已违法。原告认为,安**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不能作为案件证人,因此对安**陈述的出警经过不予质证。被告认为,安**虽然是被告诉讼代理人,但作为处警人员可以作为证人陈述案件事实,陈述是真实的。9、安**的面部伤情照、诊疗记录,证明安**在执法过程中被打受伤并治疗的事实。原告对安**的受伤无异议,但诊疗记录以及病历首页均没有体现安**的名字,且诊疗记录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认为,诊疗记录仅作为辅助证据证明安**受伤的事实。10、视频说明,作为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的说明,证明二原告的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因为一个小小的民事纠纷就采取暴力执法,且从视频上看三位保安员均违规身着警服,不符合规定。被告认为,报警人刘**报称发生纠纷后被告出警,在现场向刘**了解情况时因原告高**不冷静,殴打刘**,因此出警人员口头制止并口头传唤其到奎聚派出所。原告高**拒不接受口头传唤,同时原告王**等人阻挠执法,这才是二原告违法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暴力执法与事实不符,处警人员口头制止违法行为,面对违法行为人的攻击采取徒手制止的行为,不是暴力行为。三位保安员也没有身着制式警服,其着装与本案无关。保安员的职责在于预防并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三位保安员在安**的指挥下做协调工作,没有必要作为证人出庭。本院认为,安**作为出警人员在处理警情过程中受到二原告的阻碍并因原告王**的抓挠而面部受伤,安**的陈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8-10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被告对二原告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真实合法,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11、110接警证明,证明刘**报警的情况。原告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系刘**报案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接警证明中的电话号码与刘**询问笔录中的电话号码一致,证明系刘**报案。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内部接警记录的证明,能够证明报案人刘**向被告报案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2、昌邑**办事处出具的佟**、姚**、李**的工作证明、安**的警察证、昌邑市公安局协勤岗位保安员管理工作规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保安员佟**、姚**、李**系昌邑**办事处所聘任的保安人员,以及保安员的工作职责范围,警察安**的身份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13、**安部《110接处警规则》、《山东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潍坊市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实施细则》、《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能够证明被告等出、处警工作符合程序规范,予以认定。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能够证明被告昌邑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办理案件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15、高**、王**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认定。

二原告对12-15号证据中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奎**办事处出具的保安员工作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对于二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

1-2号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号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与其他证人证言不符,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4号证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报案人刘**与二原告发生矛盾的原因,但不足以证明二原告没有违法行为,结合二原告的陈述、视频资料和其他证人证言,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5号证据,原告主张系保安员李**在现场所持有的洋镐柄木棍的照片,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足以证明二原告的主张,并不能证明二原告没有违法行为,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中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3月19日17:20分,被告昌邑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奎**出所电话,称该派出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遭到刘*、王**、高**等人的阻碍并受伤,要求查处。治安大队民警王**、李**前往奎**出所进行调查。经调查查明,2015年3月19日15时许,昌邑市公安局奎取派出所接到昌邑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度:昌邑市奎聚街道李**十字路口以西原昌邑市伟宏纺织厂内发生纠纷,要求处理。奎**出所派民警安**带领保安员李**、姚**、佟**赶赴现场处理警情。在处警过程中,因原告高**殴打报案人刘**,奎**出所处警人员当场制止,并口头传唤高**至奎**出所接受调查。因高**拒不接受传唤,在对其采取强制传唤的过程中,高**采取撕扯、推搡、拿棍子恐吓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王**采取撕扯、推搡、抓挠、辱骂民警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传唤高**,并将民警安**面部抓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昌邑市公安局认定原告高**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拒不服从传唤,采取撕扯、推搡、拿棍子恐吓民警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元。认定原告王**采取撕扯、推搡、抓挠、辱骂民警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传唤高**等人,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昌邑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作为被告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二原告有义务服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告昌邑市公安局奎**出所在接到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度后,派民警安**带领保安员三人第一时间到达案发现场处理警情,目的是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当事人提供安全服务。原告高**应当服从被告上述治安管理行为,但高**在被告处警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仍然对报案人刘**实施殴打行为,原告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在民警制止其违法行为并口头传唤其到奎**出所接受询问时,原告高**拒不接受传唤,并采取撕扯、推搡、拿棍子恐吓民警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原告高**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王**在被告依法传唤高**的过程中,以撕扯、推搡、抓挠、辱骂民警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对二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主张报案人刘**到二**在公司寻找他人未果后有破坏生产的行为,是引发纠纷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高**在处警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违反治安管理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当场制止,并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均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原告高**殴打报案人的合法理由,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治安管理行为违法,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民警在处警过程中采取暴力行为是导致民警安**被王**抓伤的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二原告分别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分别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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