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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限公司水泥厂与临朐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水泥厂诉被告临朐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农**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4月19日,被告临朐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中国农业**临朐县支行核发了临国用(2000)字第15013号、第15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2年12月10日,临朐县冶源镇人民政府与原临朐**编织厂签订协议,在原临**泥二厂的基础上,以水泥二厂的所有资产投资设立法人企业临朐**限公司水泥厂。同时约定,原水泥二厂的所有债务中,由临朐**限公司水泥厂偿还中国**朐县支行的贷款450万元,第三人中国**朐县支行也予以认可。在企业运营过程中,因经营不善,该贷款未能偿还。后经冶源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与原告多次协商,口头达成初步意向,用原水泥二厂即本案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抵顶第三人的贷款本息。但因种种原因,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继续使用该宗土地至今,也就是说原告对该宗土地一直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013年5月10日左右,原告得知被告临朐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为第三人核发了临国用(2000)字第15013号、第15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告所拥有的上述土地的使用权登记过户给了第三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00年4月19日为第三人核发的临国用(2000)字第15013号、第15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因临朐**限公司水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所以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本案应属民事诉讼,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四、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登记正确。

第三人述称,1、临朐**限公司水泥厂未经工商登记,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三、本案属土地权属纠纷,应先进行行政复议;四、原告未经登记,无权使用涉案争议土地;五、涉案登记土地手续齐全,登记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9日,根据临朐县规划国土局临规土补(1998)第18号《临朐县规划国土局关于县农业银行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经第三人申请,临朐县规划国土局代表被告将收回的原临**泥二厂位于冶源镇冶北村的国有划拨土地4352.8平方出让给第三人,并为第三人核发了临国用(2000)字第15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冶源镇冶北、冶南国有划拨土地73370平方米中已建设占用的土地15648.2平方米出让给第三人,为第三人核发了临国用(2000)字第15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为证明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提供了临朐**限公司水泥厂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及临朐**限公司编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但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原告为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代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临朐**限公司水泥厂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但不能提供原件,也未提供关于临朐**限公司水泥厂工商登记存在的证据。在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有异议的情况下,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临朐**限公司水泥厂具有法律上的企业法人资格。原告以法律上并不存在的临朐**限公司水泥厂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临朐**限公司水泥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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