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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不服被告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对原告作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15时10分在潍高路实施未按规定检验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条第五十六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扣分3分的行政处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桑**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在对鲁V重型牵引车进行审验时,错误的对原告持有的B2证进行处罚,致使原告的违法记分满12分,原告的准驾车型降级。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第106023015466号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06023015466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告驾驶证的基本信息;

鲁V车辆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庭审查,认为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在对鲁V重型牵引车进行审验时,以原告在潍高路实施未按规定检验违法行为为由,对原告下达了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为罚款200,扣3分。被告于处罚当日即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因此,被告作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对原告作出的106023015466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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