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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有限公司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诉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朐人社局)、第三人刘**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马瑞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朐人社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3日18时02分左右,张**从同盛公司下班,乘坐同事杨*驾驶的摩托车回家途中,在卧龙工业园内永泰路与盛建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头部受伤死亡。临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张**的死亡为工伤。

被告临朐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及依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系张**之子)的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原告(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系合法的用工主体;3、张**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张**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6、证人牛*、刘*、杨*的证言及身份证明;7-9、对证人牛*、刘*、杨*的调查笔录,证据4-9证明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3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0、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杨*、刘**的调查笔录;11、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鲁公交认字(2013)第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10-11,证明2013年8月3日18时许张**在原告处工作下班后,在原告单位的南侧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2、张**的尸检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张**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被火化;13、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材料,证明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处工作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4、张**的厂服、厂牌,证明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5、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证明张**2013年8月3日18时左右在原工作后下班;16、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马瑞山代理工伤认定事宜;17、临人社工伤举字(2014)02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送达程序合法;18、原告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书面证明,原告否认与张**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19、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送达程序合法;20、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单位的门体冷压岗位工作由刘*(与张**)承包,原告按实际生产量与刘*进行结算,刘*自行选任、支配和管理临时雇佣的人员。张**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属于刘*临时雇佣的人员,其劳动报酬也是由刘*支付,因此,第三人申请认定张**死亡属工伤无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条件。2、被告认定张**死亡为工伤,在能够查实张**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还必须查实张**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原告单位在张**事故发生期间的下午下班时间为17时,而张**发生事故的时间为当日18时以后,距原告单位下班时间相差1个多小时。即便张**属原告职工,发生事故时也应已到家,不属于合理时间范围内。事故地点在张**回家的路线东侧,其乘坐的摩托车实际行驶路线与回家的路线恰恰相反。原告单位已设置了必要的宿舍,事故发生前张**也实际有宿舍,因此,其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不在上下班途中。对于该事实,被告均未能查实。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不清,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临政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3、证人刘*的证明,证明张**受刘*雇佣和管理,并由刘*发放工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5月20日,第三人刘**向我局申请认定其母张**2013年8月3日在原告处工作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同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受理后,我局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到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相关材料,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临工伤举字(2014)02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书面证明,否认与张**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的调查,查明: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0日18时左右,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张**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后,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7月29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但张**所受事故伤害并非发生在下班回家途中;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证人牛*、刘*不在事故现场,杨*也只能证明带着张**往回走,至于往哪走不清楚;对证据7-9有异议,称杨*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张**在原告单位有宿舍,事故不是发生在下班途中;对证据10中杨*笔录中陈述载张**发生事故无异议,但杨*受伤已不清楚出事地点及是否回家;对刘**的笔录中的陈述无异议,但事故地点应进一步核实;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质证;证据14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证据15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张**从原告单位离开,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张**因交事故死亡发生于自原告单位下班回家途中,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16-19无异议;对证据20无异议,但被告未查实张**是否发生在下班回家途中。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有异议,称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在工伤认定中未提供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不符合事实。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年8月20日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原告提出异议,称该现场图及照片不能证明张**乘坐的摩托车系由北往南行驶;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2,系原告的公司设立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3,证明张**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与本案有关联,且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4-6系张**的同事也是原告职工的证言,证明原告与张**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3日下午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有效证据;证据7-9,系原告依职权对相关证人进行的调查,该调查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证据10,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相关人员进行的调查,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证据11,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张**无事故责任,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证据12,证明张**已死亡,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证据13,系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录音,该录音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10相吻合,能够证明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14,系张**在原告处工作所领取的厂服及厂牌,证明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有效证据;证据15,系提取的原告单位大门处的录像视频,该证据证明张**2013年8月3日18时18分许在原告单位门口乘坐上杨*的摩托车住南行驶,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证据16,证明第三人委托马瑞山代理工伤认定事项,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予确定;证据17,系受理工伤认定后,被告依职权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为有效证据;证据18,系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不予认可与张**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明,该证据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不予认定;证据19,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休行政行为后,向原告及第三送达了认定书,为有效证据;证据20,系法律、法规对工伤认定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作证据评判;证据2,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的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3,与证人提供的证言及调查材料并不矛盾,不能证明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且不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2013年8月20日张同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系发生交通事故后,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绘制的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现场情况,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张**,女,1961年6月14日生,临朐县大关镇刘家营村人,生前系原告职工。2013年8月3日18时18分许许,张**从原告下班后,乘坐同为原告职工的杨*驾驶的摩托车回家,由北住南行驶至原告单位南侧永泰路与盛建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张**受伤。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26日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18时02分许。2014年5月20日,第三人刘**(张**之子)向被告申请认定张**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同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受理后,被告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向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相关材料。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临工伤举字(2014)02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书面证明,否认与张**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2014年7月8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0日18时左右,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7月24日、7月29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书。原告不服,向临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5日临朐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决字(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了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单位在张**发生事故时期的下午下班时间规定为17时,但并不固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作为临朐县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申请并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在综合审查了原告提供的材料及第三人提交的书面说明,根据调查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关于张**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查明的事实为张**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虽称门体冷压岗位工作承包给了刘*,由刘*雇用张**,张**与刘*系雇佣关系,并提供了刘*出具的证明。本案中,刘*并非合法的用工主体,既使承包关系存在,也不能否定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认定张**为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张**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回家途中。原告称单位下班时间为17时,但时间并不固定,有时也可能超过17时。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张**离开公司的时间为18时18分,此证据可以证明张**下班时间与单位规定的时间相符合。在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中,认定了事故时间为当日的18时02分许,与原告单位视频显示的张**离开公司时间上不相符合,但发生事故的地点距离原告单位只有几分钟的路程,该时间上存在微小的差异也是合理的,不影响对张**系下班离开公司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因此,被告认定张**在2013年8月20日18时左右下班离开公司,符合下班的合理时间,并无不当。张**居住地为临朐县大关镇刘家营村,在原告单位南部。张**回家路径之一是离开公司往南,而事故发生的地点正是位于原告公司南侧的永泰路与盛建路交叉路口,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张**下班回家的合理路径。因此,被告依据临朐**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认定张**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张**不是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法律适用。被告查明的事实是张**属于原告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其无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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