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等与兰陵县庄坞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等7人与被告兰陵县庄坞镇人民政府作出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临沂**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王**、王**,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崔*,被告兰陵县庄坞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解祥法、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王**作为解放前入党的老党员、原村治保主任,自1986年开始一直从事兰陵**墩村学校看护工作。2004年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将学校东南角作为王**的宅基地。此后,王**在该地建设了堂屋一间、东平房两间和南平房两间,且全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在2014年全村房屋确权登记过程中,村民委员会也与其他村民住宅一起对该房屋进行了确权登记。然而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就在王**病故不久的2014年11月18日,被告竟然无视王**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的事实,在光天化日之下动用数十人之众强行将该房屋拆除,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的同时,也严重践踏了人民政府的形象,在社会上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拆除原告之父的住宅,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之父的财产权,该行为明显违法,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原告之父已经病故的事实,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之父所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由于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自建房屋3间堂屋、3间东屋、2间南屋计16万元,被砸电器用品、家具、吃饭用具、生活用煤等计4万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姜**亲笔出具的证言,律师对姜**、张**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强拆的房屋系原告之父王**所有,并且该房屋在2014年已确权登记。证据2、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之父房屋时,拆除现场当时有管理区书记徐*在场,徐*带人来拆除的,其他的人都不认识。证明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之父房屋的事实。证据3、王**、赵**、张**三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违法将原告之父的房屋强制拆除的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拆除行为,不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兰陵县庄坞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两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层**墩学校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学校院内的土地归耿墩小学。证据2、校舍管理档案中的照片及建筑面积、工程造价明细帐。证明所争议的房屋是学校的保卫房。证据3、村委证明。证明村委在耿墩学校内从未给王**规划过宅基地。上述证据证明房屋归小学所有,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拆除方的证明。徐*是拆除方。证据2、层**学出具的证明。证明拆除的情况,层**学校现在是庄**小学。证据3、徐*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7原告之父王**兰陵县庄坞镇耿墩村村民,原在本村小学内居住。2015年1月15日,7原告以被告在王**死后强行拆除其房屋违法为由具状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称村委研究决定将学校东南角作为王**的宅基地、王**建设了五间房屋、2014年房屋进行了确权登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强行将房屋拆除,为此,原告提供三份律师调查笔录、五位证人出庭、两份拆除时的录像片断拟证实其主张。姜**在对其调查笔录中陈述:学校的校长对其说教委要拆王**的房子;拆房子的时候其不在现场。张**在对其调查笔录中陈述:房屋被拆时其不在场,事后才听说。杨**在对其调查笔录中陈述:拆房子的事情其不清楚。除上述姜**、张**出庭作证外,另有王**、赵**、张**到庭作证。王**陈述:听说有人要拆除房屋,其与工作区书记徐*及主任杨**一起到达现场,徐*到现场后没干什么,就是过去看看。赵**陈述:有其不认识的实施拆除人员把原告王**拉到校外。张**陈述:是层**委的周主任派人把王**房屋拆除的。两份录像片断时长分别为22秒、36秒。第一份录像片断显示有人在大门前推搡。第二份录像片断显示的是挖掘机的挖土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须符合所诉行政行为客观存在这一事实根据的条件。该待证事实经依法认定,人民法院将对该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司法审查。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为此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本案原告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拆除行为的具体实施人、组织实施者,更不能证实该行为系被告基于其行政意思所实施,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该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王**、王**、王**、王**、王**要求确认被兰陵县庄坞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原告之父所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20万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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